杭国祥与东台市梁垛镇中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盐民终字第0265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一祥,村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宏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一早,村民。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梁垛镇中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台市梁垛镇中南村。
法定代表人张祖平,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宏忠,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国祥,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一祥、杭宏桂、张一早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梁垛镇中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南村)、杭国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国祥与第三人张一祥、杭宏桂、张一早均系被告中南村村民。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期间,按照当时地方政策,土地承包权应以1998年7月31日在册在籍的本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内的农业人口为主体,在校大中专学生和就地农转非人口没有固定职业的,可向居住组申请享受一定期限的土地承包权。被告中南村根据上述政策规定,对本村九组6户子女在外地上学的家庭,决定按九组测算劳力田的标准分给6户家庭每个子女0.95亩,其中张一祥、张明旺(杭宏桂已故丈夫)、张一早三户各分得团结河北侧0.95亩土地,并实际耕种。2001年秋,三户家庭将该宗土地各0.95亩交原告杭国祥种植,并由原告杭国祥向被告中南村缴纳土地承包金。2003年12月30日,被告中南村就1998年以来土地承包面积到户情况进行核实登记,承包户张一祥、张明旺、张一早分别在土地承包面积核实登记表农户签字一栏中签名或盖章,各自确认自家土地承包面积减少0.95亩。原告杭国祥在土地承包面积到户核实登记表农户签字栏盖章,确认土地承包面积增加2.85亩。2004年1月1日,原东台市台南镇中南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杭国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耕地面积8.14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杭国祥承包经营,其中包含三户减少的土地承包面积,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3年3月,国家建设610省道,原告杭国祥种植的2.85亩涉案土地被征用1.22亩,每亩土地补偿标准18140元,涉案土地征用补偿费为22130.80元,该费用已由征用单位汇入被告中南村集体账户上。因张一祥、杭宏桂、张一早三户对原告杭国祥要求给付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提出异议,被告中南村未能及时发放。为此,原告杭国祥诉来要本院,要求被告中南村发放其应得土地补偿费22130.80元。审理中,张一祥、杭宏桂、张一早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并要求将涉案土地征用补偿费判归其各自所有。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要求被告中南村提交第三人张一祥、杭宏桂、张一早三户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中南村仅提交张一祥、张一早两户土地承包合同书,两户承包合同耕地面积分别为2.95亩和4.58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而引起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基于转让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合法的问题;二、第三人是否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一、原告基于转让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合法的问题。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本案中,第三人张一祥、杭宏桂、张一早三户各自将0.9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杭国祥耕种,虽然之间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但根据东台市台南镇中南村1998年以来土地承包面积到户核实登记表可以看出,三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杭国祥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过发包方即被告中南村的同意,且第三人这期间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仍享有其他合法的承包地,加之涉案土地已由东台市台南镇中南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给原告杭国祥耕种,双方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就涉案土地经营权的转让关系已成立,原告杭国祥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涉案土地在被国家征用后,土地补偿费用已贴补到被告中南村,故原告杭国祥要求被告中南村给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第三人是否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被告中南村将本村九组子女在外地上学的6户家庭每户分得0.95亩土地系根据政策规定,第三人张一祥、杭宏桂、张一早三户家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定期限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临时性,与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所区别,在归户清册上也未登记,且2003年土地承包面积核实到户时,该三户家庭明知每户土地承包面积减少0.95亩、原告杭国祥土地承包面积增加2.85亩,仍在到户核实登记表上签字或盖章,应视为三户家庭均认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杭国祥,加之原告杭国祥长期耕种案涉2.85亩土地过程中,第三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故第三人主张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转让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遂判决:一、被告东台市梁垛镇中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杭国祥土地征用补偿费22130.80元。二、驳回第三人张一祥、杭宏桂、张一早要求被告东台市梁垛镇中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中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张一祥、杭宏桂、张一早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发包人中南村未经承包人同意与杭国祥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二、三上诉人是将争议土地交由杭国祥代种,不存在退包与转包的意思表示,所得土地补偿费应归上诉人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三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南村答辩称:三上诉人的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问题,根据土地承包法及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该承包经营权如果还为上诉人享有,则补偿款就应当由上诉人领取一部分,而杭国祥因种植了一段时间案涉土地也应有相应补偿。二、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由杭国祥享有,则上诉人也应有一定的补偿。因为,在二轮土地承包后,三上诉人都经营种植了一段时间案涉土地,应得到部分补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杭国祥答辩称:首先,讼争的2.85亩土地非长期承包地,而是临时承包。其次,2001年秋,三上诉人因不想种地就将0.95亩土地返还给村委会,由村委会另行发包给杭国祥,2003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面积到户核实登记表上已明确记载,三上诉人的土地承包面积减少了0.95亩,被上诉人杭国祥的土地承包面积登记表上增加了2.85亩。农户签字一栏中,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签字确认,村委会也予以认可。2004年1月1日,杭国祥与村委会针对案涉土地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1年秋起一直至土地征用前,所有的上缴、税收均是由杭国祥负担。目前讼争的土地被征用了1.22亩,土地补偿费应该是22130.80元,该款项尚在村委会没有分配。我方应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该享有承包经营的土地收益,补偿费应该归杭国祥所有。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杭国祥向本院明确其诉讼请求只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中的土地补偿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由于被上诉人杭国祥已明确其诉讼请求只涉及土地补偿费,故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杭国祥争议的核心问题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对于争议土地,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杭国祥均主张与发包人中南村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发包人中南村就同一块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也不够明确。因此,案涉土地经营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杭国祥的起诉。
三、驳回原审第三人张一祥、杭宏桂、张一早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杭国祥;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张一祥、杭宏桂、张一早。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珊珊
代理审判员 王 珩
代理审判员 严 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 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