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超律师
李海超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65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南-平顶山执业14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人身伤害案例

发布者:李海超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4482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连某要盖三层楼房,找到李某,李某工程队只负责制模版、吊楼板、提供混凝土搅拌机。连让李帮引荐其他包括刷墙、铺地板等师父,李向连引荐了张。张在盖房时从楼上掉下来受重伤。一审法院以李为总包工头为由让之承担赔偿责任,李不服提起上诉。

代  理  词
审判长:
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接受李*的委托,指派李海超律师代理李*与张*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律师结合本案事实和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关于李*与张*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2012年4月18日对该案作出的(2011)鲁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张*起诉书中提到的两个诉讼理由(理由一“原告张*被第五块楼板撞击摔了下去”;理由二“被告李*是该工程的总包工头”)进行法庭调查,最终确认理由一不成立,理由二成立。一审法庭基于理由二判令李*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作为上诉审,两上诉人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一”没有提出异议;两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故应该认为对一审判决认定之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审判原则,二审法院只应对双方有争议的“理由二”是否成立进行重新审理。
   一、一审判决中认定“原告张*受雇总包工头李*......”,该用语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可以理解为张*是以李*为包工头的包工队中的雇员之一,即李*和张*之间属于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事实果真如此吗?我们知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1、本案中,李*是有个固定的小工程队,其工作范围无非是开搅拌机,开吊机和制模板,而开吊机、制模板及开搅拌机的人员基本固定,其中根本不包括张*。
   2、张*的职责是砌墙、铺地板砖等杂活,跟李*队儿里所承揽的活不同,双方工作范围分工十分明确。
   3、张*的工钱是发包人连*直接给他们的,没有经手李*,更不用说是李*给张*发的工钱了。
   以上理由充分说明李*不是张*的包工头,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和合法理由的情况下认定李*是包工头,是极端错误的。
   二、农村村民盖房通常情况下是由房东四下找人,这些找来的个人或小工程队一起相互分工为房东干活,他们的结合比较松散,分工都是和房东商量着来,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或是雇佣关系。
   本案中,李*是向房东连*推荐了其他部分干活人,这在农村盖房时认识的匠人相互联系帮忙找活很常见,但这种介绍引荐行为决不能扩大解释为雇佣行为,那样就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
   三、关于楼梯帽工程。该工程不在事先约定的主体工程之内。事故发生时,主体工程已经完工,李*工程队已经完成约定任务撤离工地现场。是房东连*临时起意,要求加盖楼梯帽,连*才去叫李*来帮忙上这几块梯帽楼板的。这项工作本来和李*无关,是李*临时给房东连*帮忙的,未要求工钱,属无偿帮工性质;然而,张*在盖楼梯帽时依旧受雇于连*,连*按日工给张*等开工钱,其约定是每天工钱60元,属有偿劳务性质。这个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及二审庭审中皆已证实。该事实同时明确说明,此工作过程中张*和李*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四、本案中,连*作为建房的受益者,应当说李才是张*的实际雇主,张*与连*之间存在着直接合同性质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连*,在作业时没有给工人提供保护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移动楼板时因错误操作导致事故发生,自身是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代理人认为一审认定李*为包工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上诉人李*与受害人张*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上诉人李*不应当对张*的人身损害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明确该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正确裁决。
       此致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李海超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连某要盖三层楼房,找到李某,李某工程队只负责制模版、吊楼板、提供混凝土搅拌机。连让李帮引荐其他包括刷墙、铺地板等师父,李向连引荐了张。张在盖房时从楼上掉下来受重伤。一审法院以李为总包工头为由让之承担赔偿责任,李不服提起上诉。

代  理  词
审判长:
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接受李*的委托,指派李海超律师代理李*与张*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律师结合本案事实和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关于李*与张*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2012年4月18日对该案作出的(2011)鲁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张*起诉书中提到的两个诉讼理由(理由一“原告张*被第五块楼板撞击摔了下去”;理由二“被告李*是该工程的总包工头”)进行法庭调查,最终确认理由一不成立,理由二成立。一审法庭基于理由二判令李*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作为上诉审,两上诉人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一”没有提出异议;两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故应该认为对一审判决认定之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审判原则,二审法院只应对双方有争议的“理由二”是否成立进行重新审理。
   一、一审判决中认定“原告张*受雇总包工头李*......”,该用语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可以理解为张*是以李*为包工头的包工队中的雇员之一,即李*和张*之间属于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事实果真如此吗?我们知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1、本案中,李*是有个固定的小工程队,其工作范围无非是开搅拌机,开吊机和制模板,而开吊机、制模板及开搅拌机的人员基本固定,其中根本不包括张*。
   2、张*的职责是砌墙、铺地板砖等杂活,跟李*队儿里所承揽的活不同,双方工作范围分工十分明确。
   3、张*的工钱是发包人连*直接给他们的,没有经手李*,更不用说是李*给张*发的工钱了。
   以上理由充分说明李*不是张*的包工头,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和合法理由的情况下认定李*是包工头,是极端错误的。
   二、农村村民盖房通常情况下是由房东四下找人,这些找来的个人或小工程队一起相互分工为房东干活,他们的结合比较松散,分工都是和房东商量着来,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或是雇佣关系。
   本案中,李*是向房东连*推荐了其他部分干活人,这在农村盖房时认识的匠人相互联系帮忙找活很常见,但这种介绍引荐行为决不能扩大解释为雇佣行为,那样就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
   三、关于楼梯帽工程。该工程不在事先约定的主体工程之内。事故发生时,主体工程已经完工,李*工程队已经完成约定任务撤离工地现场。是房东连*临时起意,要求加盖楼梯帽,连*才去叫李*来帮忙上这几块梯帽楼板的。这项工作本来和李*无关,是李*临时给房东连*帮忙的,未要求工钱,属无偿帮工性质;然而,张*在盖楼梯帽时依旧受雇于连*,连*按日工给张*等开工钱,其约定是每天工钱60元,属有偿劳务性质。这个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及二审庭审中皆已证实。该事实同时明确说明,此工作过程中张*和李*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四、本案中,连*作为建房的受益者,应当说李才是张*的实际雇主,张*与连*之间存在着直接合同性质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连*,在作业时没有给工人提供保护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移动楼板时因错误操作导致事故发生,自身是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代理人认为一审认定李*为包工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上诉人李*与受害人张*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上诉人李*不应当对张*的人身损害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明确该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正确裁决。
       此致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李海超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李海超,男,1979年11月出生,本科学历,2003年7月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现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业特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平顶山
  • 执业单位: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420********7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