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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以樑与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奚望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2日|分类:医疗纠纷 |2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XX以樑与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344号 原告XX以樑,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奚望, 原告A与被告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下称同济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同济口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以樑诉称:原告为重做4、5、7三颗烤瓷牙于2012年12月1日至被告处就诊,A为主治医生,当日为原告镶了四颗骨合金烤瓷牙,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80元,同日,由于四颗烤瓷牙太深压迫牙龈出血,2013年1月14日被告在为原告拆除四颗烤瓷牙时故意用去冠器将原告左侧刮伤,导致原告牙龈发炎,原告认为系医生故意并当即报警,一周后,原告重新到被告处安装新烤瓷牙,后原告发现烤瓷牙安装偏深,压迫牙龈出血水肿,原告将此事告知被告院长以及管理人员,但未就赔偿事宜协商成功,2013年3月9日,原告至上海A生口腔诊所就诊,A在拆除4、5、7烤瓷牙时发现B治疗的活髓牙因未放粘结剂而导致7牙神经发炎,必须做根管治疗,产生治疗费500元,浪费了原告大量时间,也给原告带来极大痛苦,原告在被告处挂号二十余次,而医生仅仅记录了两次,被告的诊疗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原告多次投诉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80元、在外院治疗的医疗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3500元, 被告同济口腔医院辩称:经过专业的医疗鉴定,被告对原告进行的治疗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A于2012年12月1日至被告同济口腔医院就诊,无病历记录,其后因“左下烤瓷桥松动”就诊,予以左下45×7烤瓷桥重新粘连,2013年1月14日原告至被告处复诊,予以左下45×7(烤瓷桥)暂时粘固,3月8日原告因“左下后牙髓咀嚼痛2周”至闸北XX医院口腔科就诊,病历记录:左下后牙咀嚼痛,夜间睡眠好,患者在私人诊所行左下4567(牙)烤瓷修复,检查:左下4567(牙)烤瓷,左下67(牙)牙龈压痛,固定桥稍松,诊断:左下67(牙)龈炎,予以对症治疗,后原告于3月9日至A口腔诊所就诊,行左下7牙开髓、拔髓、扩根管治疗, 诉讼中,原告A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涉诉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A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上海市XX组织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认为:重新修复指征明确,患者因45×7烤瓷桥松动至医方处就诊,医方予以拆除旧烤瓷桥重新进行牙体制备有适应症,选择治疗修复的方法适当,基牙预备符合医疗规范,经现场询问,患者在牙备后无冷热刺激症状,即并无牙髓炎症状,医方存在以下不足:1、病历书写不规范,医方在患者首次就诊及其后的多次治疗均无详细的记录,2、相关检查欠缺,医方在牙体制备前未行X片以了解基牙的情况,但以上不足与患者左下7行根管治疗无因果关系,拆除烤瓷桥时造成患者口腔牙龈损伤是此项操作的常见并发症,在现有的医疗条件下难以避免,在永久性粘固修复体之前,暂时粘连可作为试戴的一部分,符合医疗规范,根据目前的送鉴资料及口腔检查,无依据证实医方将患者45牙过度磨除及左下7牙髓炎,死髓基牙预备是常规基牙预备的方法之一,鉴定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同济口腔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相关检查欠缺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左下7行根管治疗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A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就医方未在左下7牙内放置永久粘合剂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会导致原告牙髓炎以及医方制作牙体制备与患方牙龈压迫出血是否有关、医方是否存在过错向上海市XX进行书面质询,上海市XX于2015年2月15日函复本院,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所陈述的事实及责任承担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就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上海市XX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专业性、高技术性的特点,故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与患者的损害结果存在关联尚需借助相关专业部门的判断,本案中上海市XX的鉴定报告分析说明,患者A因45×7烤瓷桥松动至被告处就诊,医方予以拆除旧烤瓷桥重新进行牙体制备有适应症,选择治疗修复的方法适当,基牙预备符合医疗规范,经现场询问,原告在牙备后并无牙髓炎症状,根据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判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致原告损害,现原告主张相关赔偿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纵观本病例,被告医院亦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等不足之处,引起患者对诊疗过程及诊疗结果的合理怀疑,故原告提出诉讼、鉴定以明确被告责任亦符合常理,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A要求被告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080元、在外院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7元(原告石以樑已预缴),由原告A负担;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原告A已预缴),由被告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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