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实例
农村自建房致他人伤害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对张某的受伤,房主谢某具有双重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
第一,在劳务包工关系情况下,对在建房屋防止建筑物件掉落砸伤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非必然全部转移给劳务承包方。由于双方签订的是口头合同,双方对在建房屋施工对周边环境的安全保障义务由谁承担的约定不明。因而,房主谢某与施工人陆某均应承担该安全保障义务。由于陆某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并且根据当地建房习惯和本案实际情况,房主谢某对陆某在施工中不设置防止建筑材料掉落砸伤他人的防护网及隔离带的情况是明知的,谢某仍然将工程发包给陆某按前述方式进行施工,导致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掉落砸伤张某,谢某的过错行为与张某的受伤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二,张某之所以在现场被掉落的建筑材料砸伤,是因为房主谢某将房屋阳沟平整以1500元价格承包给余某,余某找张某提供劳务,张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砸伤。此系房主谢某未能考虑到房屋施工对阳沟平整人员的致害危险,未妥善处理两个施工之间的时间交错关系,导致楼下阳沟平整人员被房屋上掉落的建筑材料砸伤。
因而,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当,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裁判文书】
贵州省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张某及原审被告谢某、刘某、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陆某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判令驳回张某诉请陆某赔偿的诉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陆某是以劳务承包的形式,为谢某、刘某夫妇建房,材料由谢某、刘某自购和保管,楼上楼下的砖及其它材料都是谢某、刘某自行堆放,陆某只负责砌砖。张某受伤时,刘某在修建的房屋楼上堆放砖,陆某也在楼上砌砖,并且陆某在楼上砌砖的位置与张某在楼下受伤时位置不在同一方向,同时,张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陆某砌砖掉下来砸伤他,而陆某砌砖的墙面也未发生垮塌。2.发生事故时,陆某与张某不在同一位置工作,本案的侵权人不是陆某,陆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张某是受余某雇佣,余某与谢某、刘某夫妇是承揽合同关系,陆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谢某、刘某、余某未作答辩。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某、刘某、陆某、余某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抚慰金,上述费用共计83,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谢某、刘某、陆某、余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谢某与陆某达成口头协议,谢某将其修建的三层房屋承包给陆某,单价为每平方130元,包工不包料,陆某没有相关的建筑资质。同时,谢某与余某达成口头协议,将该房屋的阳沟平整以1500元承包给余某。余某叫张某等四人一起做,1500元进行平均分配。张某在施工过程中,从房屋顶上掉砖下来将张某砸伤。张某随即被送往沿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 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叶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部硬膜处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左侧枕骨线性骨折;2. 右侧肩胛骨骨折。”。张某出院后,向某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该所于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张某外伤致身体损伤的情形属于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某护理时限45日、营养时限45日。三、被鉴定人张某全身多处损伤已达临床治愈状态,无后续治疗费用。”此次鉴定,张某支付了检查费433.7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333.7元。
另查明:张某的施工地与陆某的施工地处于同一方位,张某的施工地点在楼上,两施工地点处于上、下关系。谢某已经支付给张某25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谢某、刘某与陆某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 谢某、刘某与陆某之间形成的合同中是否包含了楼梯的雨棚;3. 张某与余某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4. 谢某、刘某、陆某、余某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或大小;5. 张某起诉相关赔偿项目的标准及范围的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谢某、刘某与陆某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从谢某、刘某与陆某达成口头协议来看,谢某将其要修建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陆某修建,承包价为130元/平方,按实际面积结算。因此,谢某、刘某与陆某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谢某、刘某与陆某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中是否包含了楼梯间的雨棚。谢某认为楼梯顶的雨棚属于承揽合同约定的承揽工程范围,陆某认为不是承揽合同约定的承揽工程范围。从房屋结构来看,该雨棚属于房屋主体结构的组成部分,并且,陆某与刘某的录音也承认该部分工程也属于其承包。故谢某、刘某与陆某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中包含了楼梯间的雨棚。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张某与余某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谢某与余某均认可谢某将其房屋阳沟平整以1500承包给余某,而张某系余某找去做工,故张某与余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四)关于第四个焦点:谢某、刘某、陆某、余某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或大小。虽然陆某否认砸伤张某的砖是陆某掉落的,但张某受伤时,陆某在楼顶施工砌砖,并且施工地点与张某的施工地点属于房屋的同一侧方位,陆某的施工地点在楼上,张某的施工地点在楼,两施工地点处于上、下关系。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陆某不能举证证明张某的侵权行为系他人所为,一审法院推定陆某为实际侵害人,故陆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张某与余某系雇佣关系,但有实际侵权人的,雇主不承担责任,故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陆某不具有相关建筑行业的资质还与谢某达成修建房屋的承揽合同,存在主要的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责任的比例为70%。谢某选择没有从事相关行业资质的人为其修建房屋,从而导致张某受伤的安全事故,谢某在选任上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责任的比例为30%。
(五)关于第五个焦点:张某起诉相关赔偿项目的标准及范围的问题。1.医疗费,有正规的医疗发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张某的营养期经鉴定为45天,张某的营养费为30×45=135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因张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照贵州省2017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8568元计算,经鉴定张某的护理时限为45日,护理费为38568÷365×45=4754.96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也未举证证明近3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由于张某系农村户口,参照2017贵州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58198元/年的标准计算,张某从2018年3月4日受伤到定残的前一日即2018年6月24日,共计113天,张某的误工费为58198元/年÷365天×113天=18017.46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17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8869元/年的标准计算,张某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7.鉴定费有正规的发票,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确定;9.病历复印费20元,张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上列各项费用共计76310.01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谢某应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310.01×30%=22893元,由于谢某已经赔偿了张某25900元,故谢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陆某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310.01×70%=53417元。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陆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417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陆某负担。
二审中,陆某提交张某受伤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张某的受伤位置与其做工位置不在一处。经质证张某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陆某提交物理数据,用以证明受伤并非是被砖头落下砸伤。经质证,张某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陆某对张某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房主谢某将其自建房屋的修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陆某施工,该合同属于劳务包工性质。在劳务包工关系情况下,对在建房屋防止建筑物件掉落砸伤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非必然全部转移给劳务承包方。由于双方签订的是口头合同,双方对在建房屋施工对周边环境的安全保障义务由谁承担的约定不明。因而,房主谢某与施工人陆某均应承担该安全保障义务。由于陆某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并且根据当地建房习惯和本案实际情况,房主谢某对陆某在施工中不设置防止建筑材料掉落砸伤他人的防护网及隔离带的情况是知晓的,谢某仍然将工程发包给陆某按前述方式进行施工,导致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掉落砸伤张某,谢某的过错行为与张某的受伤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张某之所以在现场被掉落的建筑材料砸伤,是因为房主谢某将房屋阳沟平整以1500元价格承包给余某,余某找张某提供劳务,张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砸伤。此系房主谢某未能考虑到房屋施工对阳沟平整人员的致害危险,未妥善处理两个施工之间的时间交错关系,导致楼下阳沟平整人员被房屋上掉落的建筑材料砸伤。故房主谢某对张某的受伤,还有另外一层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而陆某作为劳务承包人,其对在建房屋施工现场同样负有防止建筑材料掉落砸伤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到该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建筑材料掉落砸伤他人,陆某的过错行为与张某的受伤后果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针对于以上原因力关系及谢某与陆某的行为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张某被掉落建筑材料砸伤的后果,房主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陆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房主谢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5,786.01元(76,310.01×60%),谢某已支付张某25,900元,现应赔偿张某19,886.01元,陆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0,524元(76,310.01×40%)。因而,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当,予以纠正。陆某所提“砸中张某的水泥砖不是因陆某施工掉落,陆某不应当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二审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886.01元;
三、陆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524元;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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