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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保与人保—存单质押—分支机构

发布者:安俐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622人看过

案情简介:1996年,建行借款400万元给建筑公司,并与熊某签订500万元的存单质押合同,建行嗣后又与交行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建行未对质押存单行使质权而是还给了熊某。

法院认为:交行支行作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其从事对外担保业务需得到上级法人单位授权,其在明知未经授权情形下订立之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双方过错均等。建筑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建行放弃对存单的质押权,致合同履行风险形成,此后再要求交行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不应支持,判决建筑公司偿付建行本息。

实务要点:同一债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存单质押担保,当债权人放弃质权时,保证人可在放弃范围内相应免责。

案例索引:陕西西安中院2002年7月4日判决“某银行诉某建筑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建行新城支行诉陕西建校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交行城北支行以债权人放弃质权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案》(张海荣),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03/45:271)。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此处“债务人”文义上应指主债务人,而不包括担保债务人。

《担保法》第12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此条所言,系针对“两个以上保证人”情形,并未涉及保证担保和抵押(质押)担保并存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与《担保法》第12条规定原则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此处“应当分担的份额”,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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