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爱宝律师
专注刑事辩护。
18678061059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自洗钱”入罪后认定标准及罪数逻辑

作者:陈爱宝律师时间:2024年03月1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92次举报

《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对洗钱罪的修订,将自洗钱的行为模式纳入本罪的规制范畴。近三年来,自洗钱案件数量从无到有、逐渐增加,实务中出现的这一领域的新问题也值得我们关注。无可否认的是,“自洗钱入罪在相当程度上是适应刑事政策的要求,故就司法层面而言,在加大对洗钱犯罪打击力度的同时,也要厘清和准确把握本罪——尤其是自洗钱犯罪的处罚边界。


一、“自洗钱”行为认定的时间起点

自洗钱行为既然单独成罪,则应将其与上游犯罪严格区分,否则容易造成重复处罚的错误。自洗钱作为下游犯罪,在时间逻辑上与上游犯罪往往具有一定的联系,准确把握上下游犯罪的时间界限,是认定涉案行为构成自洗钱与否的关键之一。我们认为,自洗钱的行为起点应在行为人实际控制上游犯罪所得之后。在行为人实际控制犯罪所得之前所实施的具有洗钱外观的行为(提供资金账户、转账、转换财产形式等),应视为上游犯罪的中间环节,不宜单独评价为自洗钱。例如,受贿罪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类型,请托人将财物给付至国家工作人员指定的亲友或者第三人账户,若该账户系中间账户而不为行为人所实际控制,则由该中间账户再转账至行为人实际控制账户或者取现交付至行为人的这一环节,仍应视为上游犯罪的完成阶段,而非自洗钱”性质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2113日发布《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中的冯某才等人贩卖毒品、洗钱案也支持了这一观点,该案典型意义明确:上游犯罪行为人完成上游犯罪并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后,进一步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属于自洗钱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所称的行为人实际控制犯罪所得不等同于犯罪全部实施完毕。例如,非法集资案件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类型,在非法集资犯罪持续过程中,行为人将已实际控制的集资款通过频繁转账等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即使其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仍在持续,但对该已实际控制的集资款仍可构成自洗钱

二、“自洗钱”行为的认定应结合法益侵害程度

对构成要件行为的解释和认定,需依赖于具体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例如,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是指通常情况下足以造成类型化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攻击行为,由此可将通常不致发生轻伤后果的轻微推搡等行为排除在伤害行为之外。关于洗钱罪所保护的法益,普遍观点认为是金融管理秩序,但在此基础上,本罪的法益是否还包括其他内容,以及正常的司法秩序或者上游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应在其中,则存在一定分歧。我们认为,除金融管理秩序之外,洗钱罪并不直接侵害上游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因上游犯罪对法益侵害的行为已实施完毕,况且,如将上游犯罪保护的法益均纳入到洗钱罪的法益中,则本罪的法益也过于宽泛),而主要是对办案机关查处特定上游犯罪带来障碍。因此,我们更倾向于认为,包括自洗钱在内的洗钱罪所保护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和特定上游犯罪对应的正常司法秩序。

在此基础之上,我们认为,涉案行为不仅要在形式上满足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类型化模式,还要足以侵害到金融管理秩序、足以对上游犯罪查处造成影响,才能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洗钱行为。因此,对于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单一转账行为(如简单、清晰地将资金从A账户转移至B账户),应考虑其不同于频繁、反复转账,不会给上游犯罪的侦破查处和证据收集造成影响,客观上无法切断犯罪所得资金与上游犯罪之间的关联,不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同时也很难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明显或者具体侵害,故应实事求是地将此类行为排除在洗钱范围之外。

三、“自洗钱”的认定与罪数论

或许我们会存在一种误区,即《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纳入犯罪之后,凡是符合自洗钱构成要件的行为,均需认定其成立洗钱罪并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但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十一)》仅是将自洗钱纳入到洗钱罪的规制范围,明确了自洗钱的构成要件,它解决的是犯罪论的问题;而涉案行为满足自洗钱的构成要件后,是否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则属于罪数论的范畴。换言之,涉案行为齐备自洗钱的构成要件,是否需要单独定罪及是否需要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还应当受到罪数理论的限制与调整。

例如,行为人在骗取银行贷款后的正常使用行为,其中可能伴随着提供资金账户、转账等自洗钱行为,在主张洗钱罪不是目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资金仅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基础上,认定上述情形下的行为人构成洗钱罪是较为容易的。但如将其正常使用行为(例如,骗取贷款后用于企业正常经营)也认定为洗钱罪并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则很难起到预防效果——上游犯罪的严重惩罚都不足以阻止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而非法获利,洗钱罪作为下游犯罪更不可能阻止行为人正常使用获利资金,由此会导致洗钱罪的定性及处罚是为了惩罚而惩罚,与刑法的目的相背。类似情形中,应当通过事后不可罚理论(或者以牵连犯理论兜底),仅以上游犯罪一罪论处,而不再以上游犯罪和洗钱罪对行为人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自洗钱”与上游犯罪的区分在时间上应以行为人实际控制上游犯罪所得为标准,“自洗钱”行为只有在达到足以侵害法益的程度时才具有刑法评价的必要,涉案行为满足“自洗钱”的构成要件之后,是否要单独入罪后以及是否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还应当结合罪数理论予以综合考虑。


陈爱宝律师 已认证
  • 18678061059
  • 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9年 (优于54.75%的律师)

  • 用户采纳

    2次 (优于80.17%的律师)

  • 用户点赞

    4次 (优于89.74%的律师)

  • 平台积分

    2713分 (优于87.65%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31篇 (优于91.59%的律师)

版权所有:陈爱宝律师IP属地:山东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81982 昨日访问量:87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