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在李XX等19人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施工黄泥覆盖田地、水塘的损害事实及与涉案工程建设之间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围绕是否存在污染、污染物认定、污染的范围及程度、因果关系认定、救济方式及责任承担等基本事实进行认定,但一、二审判决对本案的上述基本事实均未予以查明。李XX等19人的诉讼请求之一为将受污染的田地、水塘和灌溉水渠恢复原状,达到可耕种、使用标准。在未查明李XX等19人是否同意以经济补偿方式解决本案污染纠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迳行以李XX等19人就其田地污染和农田无法灌溉的损失已可得到经济补偿为由驳回其恢复原状的诉请,存在判非所请的问题。二审判决以李XX等19人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污染田地、水塘和水渠的原状为由,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不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