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XX公司、泉州市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XX0503行初44号 原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B,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XX,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泉州市XX工作人员, 第三人A,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XX公司诉被告泉州市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以其与第三人A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XX公司以其已和第三人A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D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