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XX公司与徐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XX0503民初1518号 原告广西XX公司,住所地住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B,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92年1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XX公司与被告A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XX公司以拟另行处理为由,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XX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西XX公司负担,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