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C与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福建省华安县XX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华执行字第95号
申请人A,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华安县,
申请人A,女,汉族,1972年1月21日出生,住华安县,
申请人A,男,汉族,1989年4月28日出生,住华安县,
三申请人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A,男,汉族,1953年5月22日出生,住华安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A、B、C与被执行人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无被执行人家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各金融机构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华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华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