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XX公司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欢乐唱娱乐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民初字第6204号 原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南昌XX,组织机构代码:57095439-1,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XX乐城,营业场所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侨光路绿洲大厦二楼、三楼, 经营者韦×,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XX公司与被告漳州XX角美欢乐唱娱乐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以需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撤回起诉的条件,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福建XX公司负担,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