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艺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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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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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艺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8日|分类:婚姻家庭 |6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A,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4日婚生一子A甲,由于认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难A建立深厚的感情,特别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关心原告与儿子,也不拿生活费抚养儿子,令原告伤心痛绝,夫妻现已实际分居,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A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A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尚好,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6月间经原告邻居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10日到平和县霞寨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生育一子A甲,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后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因婚生子抚育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从2013年10月起带婚生子回广东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偶有前往看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及其婚生子A的户籍登记证明,平和县XX育婚育情况证明书;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婚生子A的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A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婚生子抚育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双方应通过加强沟通,而不宜采用回娘家居住的方式回避问题,且婚生子尚在襁褓之中,嗷嗷待哺,亟需父母共同的关爱,因此,双方本着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子女、婚姻关系及家庭,不能意气用事,再者,被告也当庭表示能改正错误,希望原告将婚生子带回平和共同抚育,因此,只要原告谅解,被告行如其言,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B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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