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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死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判处死亡赔偿金

发布者:张宇星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8日|分类:综合咨询 |684人看过

宋计划交通肇事案——审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死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判处死亡赔偿金

【正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仪银芝,女,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下岗职工。系被害人张兴华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涛,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聋哑人。系被害人张兴华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荣,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系被害人张兴华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辉,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技术工。系被害人张兴华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树亮,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宋计划,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2003年4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加禄,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宋计划犯交通肇事罪向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仪银芝、张涛、张荣、张辉、田树亮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仪银芝、张涛、张荣、张辉要求被告人宋计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加禄、田树亮共同赔偿死亡补偿费52524元,丧葬费65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00元,交通费1085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招待费2285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1524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树亮要求被告人宋计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加禄共同赔偿医疗费6418.66元,伤残补助费10504.8元,误工费9240元,鉴定费1120元,车损费15856元,营养费1301元,交通费1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住宿费1900元,护理费2065.5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52739.02元。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人宋计划驾驶鲁E/22462号解放大货车沿东营区滨州路由北向南行至南一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田树亮驾驶的鲁E/81497号夏利车相撞,致乘坐夏利车的张兴华当场死亡,田树亮受轻伤。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宋计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树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被害人张兴华出生于1953年10月1日,死亡时为49周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标准,其死亡补偿费应为52524元;张兴华与仪银芝系夫妻关系,仪银芝案发时未满55周岁,且未失去劳动能力;张兴华与仪银芝育有长子张涛、女儿张荣、次子张辉,且张涛系聋哑人;被害人张兴华于2003年3月26日火化,花去殡葬费6500元。

被害人田树亮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6333.66元,并经医院证明需休息90天,用药物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85元,且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其胸部损伤,右后肋4肋骨折,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而案发时年满41周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田树亮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10504.8元;事故中其所驾车被损,后经鉴定车损价值为15856元。

案发时,被告人宋计划所驾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受益人为其父宋加禄;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部门交款80000元,其中为被害人张兴华亲属支付了6000元赔偿款,并由检察机关向本院移交赔偿款74000元。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计划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证,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人宋计划弃车离开现场,但在次日上午又前往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计划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仪银芝、张涛、张荣、张辉、田树亮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依据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宋计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树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宋计划对民事赔偿应承担80%的责任,田树亮应承担20%的责任。另经查证,被告人宋计划所驾肇事车车主为其父宋加禄,宋加禄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对该车所产生的利益享有受益权,因此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仪银芝、张涛、张荣、张辉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张涛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但提出的交通费赔偿数额,超出赔偿范围,应依规定计算;提出的仪银芝的生活费、饭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树亮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但提出的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超出赔偿范围,应依规定计算;提出的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法庭调解,附带民事部分未达成协议,应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归案后,被告人宋计划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赔偿款,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宋计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宋计划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树亮、宋加禄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仪银芝、张涛、张荣,张辉死亡补偿费52524元,丧葬费6500元,张涛的生活费7220元[(60元/月×12月×20年)÷2人],住宿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8744元,其中由被告人宋计划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加禄共同赔偿54995.2元,已支付6000元,余款48995.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树亮赔偿13748.8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树亮的医疗费6418.66元,伙食补助费252元(42天×6元),误工费5319.6元(40.3元×132天),护理费438.48元(42天X5.22元X2人),财产损失费15856元,交通费390元,伤残补助费10504.8元(5252.4元X20年×10%),鉴定费320元,住宿费1900元,共计41399.54元,应由被告人宋计划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加禄共同赔偿3311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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