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宇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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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发布者:张宇星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548人看过

钱竹平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提示】
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被告人的行为特征,看其主观上有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案情】

被告人:钱竹平。2002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2002年7月24日,钱竹平持证驾驶苏DL3308中型自卸车沿241线从溧阳市平桥镇梅岭石矿往溧阳水泥厂运石头。凌晨6时许,当车行至241线127KM+310M处时,遇一男子(身份不详,据目击者证实及案卷摄影件证明,该男子系精神病患者)正缓缓横过公路。其时一辆农用三轮车正超越该行人,钱见状欲仿效三轮超越该男子,因货车大难以通行,钱遂急刹车,超重的货车随惯性向前滑行,汽车偏右部位碰擦到该男子的左后背部,致该男子身体不稳,倒在汽车下方(即两前轮中间)。同车的戴某某忙下车将该行人搀起。钱见该行人皮肤擦伤,便问“要紧否”?该男子嘴里嘟囔着走向路边。钱见状即开车离开现场,继续来回拖运石头。约当日上午8时,钱开车路过时,仍见该行人坐在路边。下午1时许,平桥镇政府一工作人员路过事发地时,见一男子横倒在路边,断定系车辆肇事所致,遂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目击群众反映即设卡拦截。约下午4时30分,钱被抓获,并对肇事过程作了供认。经法医尸鉴,该男子系腹膜后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经交警认定,钱某负全部责任。

【审判】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钱竹平犯交通肇事罪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因被告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害人身体并无异常,自己也未逃逸。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钱竹平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钱竹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钱既未报案,又未对伤者实施抢救,而是径直离开现场,以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钱竹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钱竹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钱离开现场无逃逸的故意,与事实不符。据此,溧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2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钱竹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宣判后,被告人钱竹平不服,以“一审认定被害人死亡系交通肇事所致,证据不足;离开现场主观上不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为理由,辩护人以“上诉人钱竹平没有逃逸的故意”为理由,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钱竹平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当时仅看到被撞人背部皮肤擦伤,看不出其他伤情,且伤者当时在他人搀扶下能行走,会讲话,上诉人当时即认为,被害人不需要抢救治疗,并驾车离开现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上诉人的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03年1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钱竹平的定罪部分,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钱竹平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钱竹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评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钱竹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已为公安部门的尸鉴报告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车的戴某某和部分目击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所证明,故钱竹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不成问题。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开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构成,则本案被告人自然应负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如果不构成“逃逸”,则被告人不但无需承担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后果,也无需承担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将交通肇事罪划分成三种处罚情形:(1)犯一般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正确认定“逃逸”,对准确打击交通肇事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此可见,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符合以下两个要件:

1?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交通肇事罪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该款第一至五项的内容为: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这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只有构成交通肇事罪,才有可能被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即使交通事故发生后逃跑,也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

2?行为人逃逸的目的必须是为逃避法律追究

《解释》之所以将“逃避法律追究”的离开事故现场规定为“逃逸”,目的是强调犯罪的主客观的一致性。如果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的目的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例如行为人因惧怕受害人家属殴打而逃离现场,随后又报案或投案自首,或者在事故发生后,因现场无报案条件,行为人离开现场前去报案,途中被抓获等,均不构成“逃逸”。当然,如果是因惧怕殴打或有条件报案不报案,一直躲避,其性质将转化为逃逸。

按照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钱竹平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离开事故现场是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呢?要弄清被告人钱竹平主观上有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必须从其客观行为上去分析。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钱竹平驾车撞到被害人后,看到被害人仅背部擦伤,问他“要紧否”时,被害人只是嘴内嘟囔(可能与其系外地人,且有可能系精神病人有关)。同车人戴某某将被害人搀起后,钱看到被害人还能自己行走。据此,钱竹平认为,被害人可能不要紧,遂驾车离开了现场。正是基于其“不要紧”的经验判断,钱竹平离开现场后并非是一去不回,而是来回继续拖运石头。如果钱竹平主观上想逃避法律追究,没有必要来回再出现在他人面前(钱竹平撞到被害人时,周围有群众看到)。事实上,当日上午8时许当钱竹平路过现场时,他也确实看到了被害人仍坐在路边。从以上情况分析,钱竹平所称的他离开事故现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当然,如果被害人被撞后,常人一看即能作出伤势非常严重的判断,而惟独钱竹平未意识到,径直离开现场,事发后又以其认为“可能伤势不要紧”为自己作没有逃逸故意的辩护,自然另当别论。

综上,笔者认为,钱竹平离开事故现场,不具备《解释》所规定的第二个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由于钱竹平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自然也就谈不上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本案一审法院仅从交通事故发生后,报案、抢救伤者是驾驶人员的法定义务,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只要发生了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即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这一点出发,而没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被告人的一系列行为特征上去分析论证被告人主观上有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以致作出了错误的判断。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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