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禄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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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x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卢x良、覃x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074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新禄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33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74号

原告:广东xxx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叶x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锡锋、张新禄,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良,住广州市。

被告:覃x红,住广州市。

原告广东xxx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卢x良、覃x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禄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融资中介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提供筹集短期流动资金的融资信息及协助两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两被告的融资金额为300000元,两被告按融资总额9.6%,共计28800元,按月于每月10日向原告支付融资中介服务费,每月支付2400元。另外,按融资总额的3%一次性支付9000元账户管理费。两被告违反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融资金额20%的违约金。2015年7月9日,两被告在原告协助下与案外人张某甲签订《借款合同》。7月10日,张某甲向两被告实际支付借款242500元,两被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全部借款。但两被告拒绝依约支付融资中介服务费和账户管理费,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要求:1、解除《融资中介服务协议》;2、两被告支付融资中介服务费23280元;3、两被告支付账户管理费7275元;4、两被告支付违约金48500元;5、被告以3055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6、两被告负担诉讼费。

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融资中介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作为中介方,为甲方提供筹集短期流动资金的融资信息,并为甲方与出借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提供媒介服务;融资金额为300000元;融资用途为资金周转;融资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到2016年7月9日为止,共计12个月;乙方组织甲方与出借方直接签订《借款合同》;甲方按融资总额的9.6%,共计28800元,按月于每月10日向乙方支付融资中介服务费,每月支付2400元;另外,甲方按融资总额的3%,共计9000元,向乙方支付账户管理费,此款在2015年7月10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甲方违反本协议之规定的,须向乙方承担融资金额20%的违约金;等。

2015年7月9日,案外人张某甲(甲方,出借人)与两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按月利率1.5%计息;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乙方同意甲方委托原告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转入到乙方指定的账户;等。合同签订后,张某甲委托张某乙向两被告代付借款250000元。2015年7月10日,张某乙从其本人账户向被告卢x良账户转账242500元。同日,两被告向张某甲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张某甲出借的300000元。

诉讼中,原告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

原告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24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中介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向两被告提供融资信息并为两被告与案外人张某甲签订《借款合同》提供媒介服务,但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融资中介服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约定,融资中介服务费为融资总额的9.6%,即242500元×9.6%=23280元。《借款合同》约定张某甲委托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实际上张某甲并没有委托原告转账,而是委托张某乙转账,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张某甲与两被告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提供了账户管理服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账户管理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应向原告承担融资金额20%的违约金,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2500元×20%=485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xxx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卢x良、覃x红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融资中介服务协议》。

二、被告卢x良、覃x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融资中介服务费23280元、违约金48500元给原告广东xxx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xxx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卢x良、覃x红共同负担5257元,原告广东xxx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3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525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简扬生

人民陪审员  戴雪洁

人民陪审员  游 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玉汶

黄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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