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禄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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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知识产权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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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微与xx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冯x珊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新禄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3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6民初551号

原告姜x微,女,汉族,1978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委托代理人杨锡锋,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贞贞,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卓x海。被告冯珊珊,女,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赵x君,男,汉族,1961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王x议,男,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蔡x燕,女,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唐泠,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x侯,男,汉族,1961年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原告姜x微诉被告xx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冯x珊、赵x君、王x议、蔡x燕和赖x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贞和被告蔡x燕委托代理人唐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冯x珊、赵x君、王x议和赖x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被告xx公司、被告冯x珊和案外人广东xxx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签订《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编号:HZ-AXXXXXXXX)约定,原告委托xxx公司作为咨询服务人、被告xx公司作为风险管理人,出借人民币(下同)80,000元并由被告xx公司收付款项,出借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年化收益率为13%,预计到期日的资产总额为90,400元,被告xx公司承诺若债务人未还款由其垫付,被告冯x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夏某某签订《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原告以上述的出借金额及利息受让夏某某的债权,债务人为王x议。同日,夏某某、被告xx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购买夏某某债权的款项8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被告xx公司、被告冯x珊和xx公司签订《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编号:HZ-AXXXXXXXX)约定,原告委托被告xx公司作为风险管理人,出借400,000元并由被告xx公司收付款项,出借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年化收益率为13%,预计到期日的资产总额为452,000元,被告xx公司承诺若债务人未能还款由其垫付,被告冯x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郭x甲签订《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原告以上述的出借金额及利息受让郭x甲的债权,债务人为赖x侯、蔡x燕。同日,郭x甲、被告xx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购买郭x甲债权的款项共计400,0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xx公司出具《退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退还原告所有本金,并按照所投资资金的2%给予原告作为兑付资金收益(若在2015年7月31日前完成全部本金兑付,则无需支付兑付资金收益),逾期支付按应退资金总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赵世君在《退款承诺书》中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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