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JINGONLEE。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华,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杨锡锋、倪胜,均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xx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天河北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鲍x昇。
原审被告:广东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罗小甲。
上诉人苏州xx电子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xx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的上诉人不应成为被告的情形下,如果被上诉人坚持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工业园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天河北店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456号龙口花苑A2幢裙楼,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逸思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