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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发布者:史随心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9日|分类:劳动纠纷 |2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市xxxx陶瓷经营部

经营者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北京市xxxx陶瓷经营部人事专员

被告田某,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随心,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xxxx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田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随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加班费。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8246.48元、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7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7615.4元。

被告辩称:仲裁时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有加班及出勤天数,出勤天数显示了被告上班情况,可以证明被告加班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0年12月22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主张2010年12月22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周一至周五延时加班3小时,每周双休日均需加班,而原告均未支付加班费。被告提交了2011年员工工资表,称系原告于仲裁期间提交,该工资表记载被告2011年1月至12月出勤分别为13天、8天、31天、30天、31天、30天、21天、31天、29.5天、31天、30天、30天,并记载了加班费数额。原告表示对该工资表不清楚。

2014年7月2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赔偿养老保险损失,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最低生活保障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11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43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持被告的医疗费相关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按照核准后的数额一并支付被告医药费,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4185.6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1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2011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8246.48元、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7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7615.4元、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损失556.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57.08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于经查部分记载:“……博艺陶瓷经营部就工资发放情况向本委提供2011年《员工工资表》(该工资表中体现加班一栏),田某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询,双方均表示认可仲裁裁决计算的月平均工资2364.27元。除被告提交的前述2011年员工工资表外,双方于本案庭审中未提交其他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年员工工资表、京朝劳仲字(2014)第09431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多数月份出勤达到了全月自然天数,且显示有加班项目,仲裁裁决记载原告于仲裁期间提交了该份证据,而原告于庭审中仅表示不清楚,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予以采信,并采信被告据此主张的加班情况。仲裁裁决的加班费数额不高于依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仍照此处理。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的其他项目起诉,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xxxx陶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持被告田某的医疗费相关票据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并按照核准后的数额支付被告田某。

二、原告北京市xxxx陶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田某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四千一百八十五元六角二分。

三、原告北京市xxxx陶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田某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

四、原告北京市xxxx陶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田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六千四百三十九元。

五、原告北京市xxxx陶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田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万九千五百一十六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九千五百一十六元。

六、原告北京市xxxx陶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田某2011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差额一万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四角八分,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7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七千六百一十五元四角。

七、原告北京市xxxx陶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田某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损失五百五十六元八角。

八、原告北京市xxxx陶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田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千四百五十七元零八分。

九、驳回原告北京市xxxx陶瓷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市xxxx陶瓷经营部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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