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凤律师

  • 执业资质:1500220**********

  • 执业机构: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陈某某与璧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晓凤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26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81年5月生,汉族,住新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街。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凤,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璧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和某某建筑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就涉案工程价款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是因某某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工程至今未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该公司擅自使用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房屋,该行为只能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程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将二者同等对待,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是错误的。2.其曾于2014年7月对某某房地产公司和某某建筑公司提起诉讼并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将某某建筑公司的名称书写错误,故在该案中申请了撤诉,但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名称并无书写错误。因此,即使按涉案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没有超过六个月。

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陈某某的上诉请求。2.某某房地产公司和某某建筑公司已代陈某某支付的工程款,陈某某至今不承认,因此不应该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陈某某在前案中申请撤诉的原因是其存在诈骗行为。

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某某建设公司述称,该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承担责任,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某某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7536334元(具体以鉴定意见为准),某某建筑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某某房地产公司退还保证金200万元;3.确认陈某某的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承担。鉴定意见作出后,陈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某某建筑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某某房地产公司退还保证金200万元;3、确认陈某某的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承担。

关于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因合同关系无效,某某房地产公司及某某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退还了履约保证金,即使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已经使用的情况下,陈某某也有权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故一审法院对陈某某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某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底,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2014年2月开始使用”的陈述,陈某某至少应于2014年8月底前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诉前没有主张过优先受偿权,而陈某某在2014年9月才以起诉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期限,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xxx元;2.由某某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某某履约保证金200万元;3.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xx元,鉴定费xxx元,共计xxx元,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的《民事起诉状》,内容系陈某某向本案一审法院起诉某某房地产公司等,起诉请求与本案起诉请求一致。2.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向陈某某发出的《诉讼事项通知书》,内容系一审法院告知陈某某案件的受理情况。3.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作出的(2014)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院于2014年7月受理了陈某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准许陈某某撤回起诉。陈某某举示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在某某房地产公司使用工程后六个月内主张了优先受偿权。

某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某某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某某建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陈某某在二审期间举示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陈某某举示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合同双方确认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底,但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某某房地产公司擅自进行了使用。由于没有实际竣工日期,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认定陈某某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针对优先受偿权问题而作出,从立法目的看,主要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恶意拖欠工竣工验收时间,以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违法目的而作出的规定,一审判决以此作为陈某某主张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与通过设定优先权来保护施工人实现债权的立法目的相悖。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终止履行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2月,陈某某亦于2014年7月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了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因陈某某在二审期间举示了新的证据,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陈某某在xxx元范围内就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的大路兴友农副产品综合市场2-1号、2-2号、2-3号塔楼及其裙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xxx元,鉴定费xxx元,共计xxx元,由璧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xx元,由璧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