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件中如何对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有效质证
笔者在经办多起本类案件中发现,在庭审活动中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基本都不持异议,无法进行有效的质证进而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故而笔者简要谈几点对此类证据质证的要点:
一、报案人陈述系言辞证据,不得作为鉴定依据;
二、合同金额不能证明资金是否实际发生;
三、银行流水只能鉴定财务问题,不得作为确定款项性质的依据:
四、审计机构超范围鉴定非常普遍,质证时要注意鉴定的问题是否属于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
五、《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所述审计是针对企业财务报表以及历史财务信息进行审计,审计准则的部分条款并不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要求;
六、庭审中向鉴定人发问,公安机关提供的检材是否完整充分;
七、报案人损失多少金额不属于司法会计鉴定范围;
涉案公司台账属于非财务会计资料,不得作为鉴定检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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