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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的思考与总结

发布者:高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7日|分类:刑事辩护 |1232人看过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罪的组织由两个具有递进关系的行为组成:一是组织者通过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将卖淫人员组织在一起的行为;二是组织者通过对卖淫人员的管理或控制实施卖淫的行为。他们的关系是,前者是手段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

一、管理和控制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

1、对卖淫者的管理和控制:管理一般是针对自愿卖淫的人员,管理的内容主要是生活起居,组织者一般会给卖淫者提供包吃包住的条件。控制是对卖淫者的自由予以限制,卖淫者的活动去向以及范围需经组织者的允许,同时在心理上对其施加压力从而任由组织者摆布。

2、对卖淫活动的管理或控制:管理包括,接待嫖客、带领嫖客挑选卖淫人员,联系车辆运送卖淫人员、安排或调度卖淫人员、收取嫖资并向卖淫人员发放提成、登记卖淫账目、考勤等。而控制包括,分成比例、上下班时间、规定套餐内容及价格、不准私自接客,不准私自收取嫖资、轮流排号安排卖淫人员。

二、管理和控制的具体实施包括两种行为主体

1、组织者亲自实施:不仅亲自招募雇佣纠集卖淫人员,而且亲自对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或控制。

2、雇请他人实施:组织者为逃避打击,将卖淫场所交由受雇人对卖淫人员及其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或控制。注意这里必须厘清受雇人作为组织行为中的“管理”与作为协助组织行为中的“管理”的关系,前者是指组织者雇请他人对整个组织卖淫活动进行全面性的照料和操控,受雇人实际是组织者的代替者。而后者是指,受雇人只负责组织卖淫活动的某一项事务,并不具有代替组织者实施组织卖淫行为的功能,而且其所负责的也不是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比如,组织者雇请的管账人,就是单纯负责管理卖淫收入这一项工作,除此之外的与组织卖淫行为相关的工作与其无关。所以,管账人的管账行为虽属管理范畴,但是这种管理属于协助组织行为中的“管理”,而不是组织行为中的“管理”。

三、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的区分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方法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能是组织行为,也不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只能是在外围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的辅助行为。

1、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可以发生在两种范围内

    第一种是在卖淫场所之外,例如运送人员,望风、卖淫人员外出卖淫是充当保镖。

    第二种是在卖淫场所之内,例如前台、管账人、接待人员(具体工作可以是:客人来嫖娼时,带客人到包厢安排卖淫人员供客人挑选。)

2、卖淫场所内的协助行为与组织卖淫中“管理行为”的区分

组织卖淫场所中受雇的前台、管账、接待等人员,由于他们所从事的是组织者分配的某一单项工作,是整个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的其中一项,他们当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没有也无法替代组织者的整个组织行为,最为关键的是,上述人员的每一项工作均没有涉及对卖淫人员的“管理或控制”这一组织行为的核心。

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行为人对卖淫活动有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实行)行为,对卖淫活动形成有效管理与控制,直接实施安排、调度等行为,属于管理的组织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不是直接对卖淫进行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不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帮助行为,例如充当打手、保镖、管账人或者为组织者招募、雇佣、运送卖淫人员,为卖淫人员安排住处,为组织者提供反调查信息等行为,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

四、组织卖淫罪的主、从犯区分

   在共同犯罪中,只要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有所不同,就应当有主、从犯之分,处于组织、指挥地位,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处于被指挥地位或者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凡是对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管理、控制的行为人,体现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核心是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实行)行为,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但要注意从犯实施的也应当是组织行为,只是相对主犯而言相对次要。

组织者雇请他人为其管理和控制卖淫人员及其卖淫活动,受雇人的管理和控制行为实际上是幕后组织者实行行为的表征,也就是说,受雇人是雇请人(组织者)的顶替者,受雇者依照雇请人的指示行事,服从于雇请者。显然,雇请者应当被认定为主犯,而受雇人属于执行雇请人的行为,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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