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积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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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张积晓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9日|分类:交通事故 |7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现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晓,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烟台金都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何某诉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47649.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18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津A×××××号轿车在烟台汽车总站北门,由西向西掉头,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轿车前车头与原告前车头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将被告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现该案判决已生效,但原告在该案中遗漏了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之妻刘某扶养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5)芝毓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本院查明:2014年4月25日18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津A×××××号轿车在烟台汽车总站北门,由西向西掉头,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轿车前车头与原告前车头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三次入住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多发骨折、面部挫裂伤(左侧)、眶下神经损伤(左侧)、牙冠折(左侧上颌侧切牙)、食道息肉切除术后、关节积液。津A×××××号车辆在中国**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该案中要求杨某某及中国**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54474.28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中国**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2232.36元,后又表示因无力交纳诉讼费,要求另案主张。该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何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此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何某于2014年4月25日18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遗留“脑震荡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综合评定为十级。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原告何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电动车损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合计153766.78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640.3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余款33126.48元。在该案中,原告的××赔偿金系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

2、《结婚证》一册,证明刘某系原告之妻,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结婚。

3、中国××人联合会《××人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刘某系××二级;烟台市芝罘区××人联合会《证明函》一份,载明:刘某,女,精神二级××,目前××证正在挂失补办中。

4、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只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无劳动能力,没有劳动收入。

5、刘某户口本一份,证明刘某出生于1982年11月5日,户籍地在烟台市芝罘区只楚中街123号。

被告杨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因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18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构成××十级;原告之妻刘某系二级××,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本院(2015)芝毓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没有处理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另查明,原告现无固定职业。

原告主张刘某的生活费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计算20年,再按2处十级伤残即12%的比例计为47649.6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的面部损伤构成十级××,同时精神构成十级××,必然会影响其正常劳动和收入,从而影响对被扶养人的扶养水准,因原告之妻刘某系二级××,无劳动能力,亦无收入,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扶养人刘某的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764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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