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积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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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个人的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张积晓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6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39号。

法定代理人: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灵军、张积晓,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臧华建,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沐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积晓、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臧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累计十次在原告处购买有机全溶化肥、农药等货物,总价值78434元,后协商退货价值6096元,支付部分货款13600元,尚欠原告货款5873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5873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高某辩称:我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没有欠原告这么多钱,我从被告处购买货物,有时当场给付现款,钱不足时就给原告出具欠条,具体欠原告多少不清楚。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高某存在化肥、农药买卖业务关系。高某从2012年4月8日开始至2013年10月11日止,共10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等货物共计78434元。送货时原告出具制式送货单,双方确认货物无误后被告签名确认,原告将制式送货单中的“客户”联交给被告,“存根”联原告留存。2013年3月26日,因送货员未携带制式送货单,故被告为原告出具手写收到货物的收到条一张。2012年4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9600元的货物,仅支付4800元的货款,余款48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农药款:肆仟捌佰圆整4800元高某2012.4.8号。原告因被告未能全额付款,在被告签名确认货物后,并未将制式送货单中的“客户”联交付被告,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9张制式送货单中,有6张制式送货单和手写收到条上均记有“款未付”字样,另3张制式送货单未载明“款未付”内容。原告声称送货单上无论是否有无“款未付”字样,是否为被告或送货员所写,事实上被告均未付款,被告付款后原告均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但未提交该收款收据的存根。被告辩称6张制式送货单中的“款未付”并非被告所写,签名时并无这个内容,应系原告后加的。手写收到条的内容是被告书写,“款未付”三个字也系被告所写,在为原告出具收到条的同时也给其出具了欠条一张,在付清该笔欠款时已将该欠条收回。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理应及时结算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4月8日欠条所载明的48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他欠款,被告辩称余款已付清,针对各自的主张,原告未提交自己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予以证实,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实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00元;二、驳回原告烟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烟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2元,被告高某负担52元。

宣判后,上诉人烟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9张制式送货单、1张欠条、1张手写收到条,均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对上述材料所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均无异议,在法庭亦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故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之违约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理应按约及时支付上诉人剩余货款。一审法院以2012年4月8日手写欠条为例,推定其余数次交易的交易习惯,纯属臆断,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此臆断的交易习惯认定被上诉人已付清上诉人货款,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化肥、农药款的数额。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其在上诉人方送货单上签字,是对上诉人所送货物数量、品种的确认,以证实被上诉人收到送货单所列货物。对于付款,上诉人主张双方均是现金形式,被上诉人已付款13600元;被上诉人亦主张双方是现金交易,除4800元外已付清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本案所涉业务外,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业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化肥、农药业务,被上诉人作为收货方在送货方上诉人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收货,后被上诉人以现金形式付款等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收货的价值,上诉人提供由被上诉人签字的送货单为凭,总价值78434元,对此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付款,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以送货单记载内容,以及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一张,认可被上诉人已付款13600元。被上诉人作为付款方理应提供其已付款的证据,被上诉人主张除4800元欠条外,其余款项均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仅发生本案所涉业务,没有其他业务关系,被上诉人亦没有举证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未付款必须出具欠条的交易习惯,故被上诉人主张除4800元已付清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未提供付款证据,理应按送货单据载明的数额扣除上诉人已认可的付款数额,支付给上诉人相应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沐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烟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肥、农药款587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元,均由被上诉人高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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