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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鑫塬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4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下称张XX)诉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王XX、保险公司,并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韩XX,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李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车辆贬值损失75000元、维权费用12000元、评估费13000元,合计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17时55分,王XX驾驶×××号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与我驾驶的×××号小客车相撞,造成我车辆受损。我车于2018年1月19日交费购买,保险公司已理赔维修费113498元,车辆进行了重大维修,痕迹明显,车辆整体性受到破坏,安全性能下降。王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
王XX辩称,对事发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由我驾车,车辆登记在我名下,车辆经修理后舒适性和安全性已经恢复到之前状态,贬值损失、维权费用没有依据。事发后我与张XX已经达成协议,保险公司也已经理赔,交通费我也支付了,因此双方无任何纠纷。评估报告没有科学数据也没有说明监测方法,就认定车辆安全性和舒适性受到影响,我认为是评估公司受利益驱动,扩大贬值损失。且4S店出具的维修清单和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维修项目和金额都不一致,我认为是4S店过度维修。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XX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XX修理费120214元。张XX主张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12日17时55分,在朝阳区,王XX驾驶的×××号小客车与张XX驾驶的×××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交通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
×××号小客车登记在张XX名下,于2018年1月15日以661800元购买,事发时已行驶6170公里。张XX提交结算单载明修理费118998元,张XX称其车辆后梁C柱进行了切割维修,保险公司直接将修理费结算给修理厂,不清楚具体修理费金额。保险公司估损单载明修理费121698元,王XX称估损单未显示后梁损坏,张XX所供照片也只能看出车辆外壳损坏,车梁在底盘上,并未损坏。保险公司称其实际支付张XX车辆修理费122214元。
审理中,经张XX申请,我院委托北京市XX公司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出具评估意见:评估标的在2018年4月12日的车辆贬值损失评估价格(不包含维修费用)为75000元。张XX支付评估费13000元。二被告不认可评估结论,认为车辆经修复出厂,舒适性及安全性不受影响,评估公司简单的测量不能确认车辆舒适性、安全性能、噪音和密封性降低,且评估公司按二手车出售价格评估车辆贬损价值,但张XX车辆实际上并未出售,不存在实际损失。
另,张XX主张因聘请律师,产生费用12000元。二被告辩称无依据,不同意赔偿。诉前,王XX已赔偿张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
保险公司未就商业三险者内间接损失免赔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举证。
本院认为:据事故责任及王XX车辆投保情况,张XX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XX赔偿。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得在商业三者险内就间接损失免除赔偿义务。据查明事实,事发时张XX车辆购置时间及行驶里程较短,且车辆受损较重,故其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本院支持,但考虑车辆受损部位已进行换新修复处理,结合评估结论,本院酌情支持其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二被告对评估结论之异议,并不足以否定评估结论,本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纳。张XX主张维权费用12000元,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贬值损失29786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贬值损失20214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评估费130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X)。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XX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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