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鑫塬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3661360612
咨询时间:09:00-20:00 服务地区

刘XX等与刘X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鑫塬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3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高XX、刘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刘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27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刘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278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XX、刘X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XX、刘X主张×××410号房屋(以下简称410号房屋)系高XX、刘XX夫妻共同财产,高XX、刘XX反驳主张系高XX个人财产,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高XX、刘XX举证证明410号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真伪不明或者系个人财产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即可。2.一审判决认定410号房屋系高XX、刘XX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购房合同、产权登记申请书均系高XX一人签订,产权亦登记在高XX名下,据此刘XX已将属于其所有的部分赠与高XX。根据财产约定书,×××房屋已归刘XX一人所有,本案所涉410号房屋归高XX一人所有合情合理。刘XX在2003年出具的《保证书》亦可证明,410号房屋在登记时刘XX已将权利赠与处分归高XX个人所有了。3.一审法院对高XX、刘XX举证证据认证错误,应当全面、客观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而非孤立地认定证据。4.即使410号房屋系刘XX、高XX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案所涉赠与发生在刘XX在世期间,刘XX对此知情并同意,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合同不存在无权处分未经刘XX追认而部分无效之情形。
刘XX、刘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XX、刘XX的上诉请求。高XX、刘XX主张涉案房屋系高XX个人财产,就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高XX、刘XX就此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高XX在办理登记过程中称涉案房屋系个人财产,由此可见刘XX对此过户行为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高XX处分了应当属于刘XX所有的部分,属于无权处分。
刘XX、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高XX、刘XX签订的赠与合同中涉及410号房屋产权四分之一的部分无效;2.请求判令高XX赔偿刘XX、刘X房屋折价款1万元(具体赔偿金额以房屋价值评估结果为准);3.请求判令刘XX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高XX、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高XX系夫妻关系,高XX自述二人1958年登记结婚,二人育有刘XX、刘XX、刘XX(别名刘XX)三子女。刘XX与案外人张XX结婚,育有一女刘X,后刘XX与张XX离婚。刘XX2004年1月28日死亡。刘XX于2017年11月5日去世。
2017年3月31日,高XX、刘XX签订赠与合同,高XX将其名下的诉争房屋赠与刘XX。2017年4月5日,诉争房屋过户至刘XX名下。
针对赠与合同,刘XX、刘X表示,诉争房屋系刘XX、高XX夫妻共同财产,高XX、刘XX明知该房屋属性,却擅自进行过户,属恶意串通,且高XX属无权处分,侵害了刘XX的合法权益,处分诉争房屋产权中四份之一的部分无效。为此,刘XX、刘X提交了购买房屋合同书、产权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登记审批书、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购买房屋合同书、产权登记申请书显示,1996年7月9日,高XX与相关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诉争房屋的情况。2003年房改售房,折算高XX、刘XX工龄后,诉争房屋登记在高XX名下。不动产登记申请、登记审批书、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显示,2017年3月31日,高XX、刘XX申请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时,高XX表示诉争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刘XX、刘X该部分意见及证据,高XX、刘XX表示,诉争房屋确在刘XX、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但高XX、刘XX有婚内财产约定,该房属高XX个人财产。房改时使用了刘XX工龄,但不意味着诉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3月过户时并无恶意串通,根据婚内财产约定诉争房屋就属高XX个人财产。
为证明其主张,高XX、刘XX提供了×××35号准住证、定向安置协议书、财产约定书、刘XX2017年10月28日遗嘱、录像光盘、保证书、王XX证人证言、刘XX证人证言(未到庭)、刘X净证人证言。其中,准住证显示,1988年×××35号承租人为高XX。1999年拆迁购房时购房人为高XX。定向安置协议书显示2008年3月,刘XX与相关部门就×××38号房屋腾退安置×××房屋签订合同的情况。财产约定书显示,2017年3月20日,高XX签字确认自愿放弃×××211楼2013室房屋所有权的情况。刘XX遗嘱显示:本人神志清醒,现自愿签署本遗嘱,对我的财产做如下处理:我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朝阳区XX×××……。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留给我的女儿刘XX。落款处刘XX字样,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录像显示有人拍摄病床上刘XX签字的情况。保证书显示,1996年在×××小区拆迁安置时,×××2号楼410号居室一套,原购房合同签署名字为高XX、刘XX两人。在此次办理房屋产权证当中,由于原合同上有两个人名字,即属夫妻关系,经夫妇双方协商,愿意将产权人确定为高XX本人,以上要求,我家庭成员真实意思,自愿签署保证书,如以后发生纠纷与房改办及宣开总公司无关,由保证人自行解决。落款处未见具体签名及日期。王XX出庭质证时表示,刘XX2016年10月底、2017年1、2月份曾找其修脚时,刘XX曾说买了三套房,谁出钱给谁,都是小女儿刘XX出钱,所以就把房子都给刘XX。刘X净出庭质证时表示,2005年秋后我结婚,我大伯刘XX回家时将保证书交给我父亲刘XX,说把房子给了我大妈高XX,因担心刘XX、刘XX不管我大妈,当时刘XX说保证书的字是刘XX所写。
针对高XX、刘XX该部分意见及证据,刘XX、刘X表示,准住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以此确定房屋所有权人即为高XX一人。定向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财产约定书真实性认可,仅能证明高XX放弃×××2013室所有权,并不能得出刘XX放弃诉争房屋所有权,夫妻间财产约定应以书面形式。遗嘱、录像均不予认可,自书遗嘱应由立遗嘱人亲自书写,10月28日是刘XX去世前一周,刘XX的身体状况、操作能力,已不可能亲自操作电脑打印该遗嘱。保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内容可知该文件明显给房改办或宣开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并非家庭成员保证书,且落款处无任何人签字,该保证书是未成形、未生效的草稿。王XX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说刘XX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诉争房屋的归属不能以证人证言来确定,证人未提到诉争房屋。刘X净称刘XX交付保证书时身体健康,其本人交付时即可完成签字,而刘XX各种条件均可满足时未签字,可知其本人对此内容不认可。刘X净与高XX、刘XX有亲属关系,证明效力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可知,410号房屋系高XX、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的房屋,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则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高XX、刘XX虽主张高XX、刘XX存在婚内财产约定,诉争房屋为高XX个人财产。但审查高XX、刘XX提供的证据可知,定向安置协议书、财产约定书、2017年10月28日文件、录像均非指向本案诉争房产的证据,准住证、保证书、证人证言虽提及本案诉争房屋,但准住证不能认定诉争房屋系高XX个人财产,保证书无人签字确认,内容亦未明确高XX、刘XX所称财产约定内容,证人证言证明力及内容无法作为认定婚内财产约定的直接证据。所以,高XX、刘XX并未就其主张高XX、刘XX婚内财产约定、诉争房屋系高XX个人财产的意见,完成举证责任,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属高XX、刘XX夫妻共同财产。在此前提下,若无刘XX同意或事后未获刘XX追认,签订赠与合同将诉争房屋赠与刘XX,高XX属不享有完整处分权的情况下处分诉争房屋。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赠与合同存在部分无效情形。根据上述查明的当事人亲属关系情况、刘XX、刘XX去世情况,可知高XX无权处分涉及产权份额为四分之一。刘XX、刘X要求确认赠与合同中涉及诉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的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赠与合同虽部分无效,但并不存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刘XX、刘X要求高XX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要求刘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XX、刘X虽强调高XX、刘XX恶意串通的意见,但其提供的证据目前无法直接认定高XX、刘XX存在该情形,对刘XX、刘X该部分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高XX、刘XX二零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签赠与合同中涉及西城区×××410房屋四分之一产权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刘XX、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高XX、刘XX主张刘XX生前对于赠与行为知情并且同意,为此申请证人徐X、贾X、吕X、王X出庭作证,徐X、贾X陈述称在刘XX住院期间,刘XX曾向二人哭诉父母将涉案房屋给了刘XX,吕X、王X陈述称,刘XX系吕X姨夫,刘XX生前曾向二人表示拟将涉案房屋给刘XX,2017年10月28日刘XX请二人到医院,告知已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刘XX名下,并请二人见证签遗嘱;刘XX、刘X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吕X、王X在其他案件中陈述内容与本案中陈述不一致,且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不能据此认定赠与有效。高XX、刘XX述称刘XX生前曾出具声明放弃涉案房屋的权利,但表示上述声明现找不到了。
经本院阅查,在卷编号牛4-038号《准住证》载有:“新址:宣×××35号原址:宣南华二条4号”“姓名:高XX”“起租日期:自1988年10月1日起租”“开出日期:1988年10月18日”。1996年×××35号进行拆迁腾退,在卷《购买房屋合同书》显示,1996年7月9日,高XX与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约定XX公司以成本价向高XX出售涉案房屋,房屋将于1999年6月6日前竣工交付高XX使用,高XX于1996年7月9日前腾退×××35号房屋。在卷《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楼房)》显示,2003年,经折算高XX、刘XX工龄后,上述410号房屋登记至高XX名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房屋财产定性及对涉案赠与合同效力认定是否适当。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刘XX、高XX系夫妻关系,高XX自述二人于1958年登记结婚,刘XX、刘XX、刘XX(别名刘XX)系二人所生子女;刘XX于2004年1月28日去世,刘X系刘XX与前妻张XX所生之女;刘XX于2017年11月5日去世。在刘XX去世前,高XX腾退原承租×××35号房屋,经折算刘XX、高XX工龄后取得410号房屋所有权。上述房屋系刘XX、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XX原承租×××35号房屋拆迁腾退安置住房,后通过参加房改售房取得所有权,在房改售房过程中折算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房屋系刘XX、高XX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高XX、刘XX主张刘XX、高XX约定410号房屋归高XX所有、刘XX放弃权利,但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二人在一审中所提交《保证书》虽对410号房屋产权归属有所叙述,但上述《保证书》并无刘XX、高XX签字确认,故本院对高XX、刘XX此节主张难以采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2017年3月31日,高XX、刘XX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涉案410号房屋赠与刘XX,并于2017年4月5日将房屋过户至刘XX名下。因410号房屋系刘XX、高XX夫妻共同财产,高XX上述赠与行为处分了刘XX相应份额,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赠与合同部分无效亦符合法律规定。高XX、刘XX主张刘XX对涉案410号房屋赠与一事知情并同意,二人申请相关证人出庭陈述内容均系传来证据,现无其他在案客观证据佐证证明刘XX生前对上述赠与过户行为进行了明确追认,且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故高XX、刘XX有关刘XX生前未对赠与过户行为提出明确异议,据此认为刘XX认可上述赠与行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高XX、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0元,由高XX、刘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鑫塬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0年
  • 13661360612
  • 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0年 (优于64.34%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163次 (优于99.9%的律师)

  • 用户点赞

    897次 (优于99.84%的律师)

  • 平台积分

    397304分 (优于99.95%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5篇 (优于85.23%的律师)

版权所有:王鑫塬律师IP属地:北京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05181 昨日访问量:3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