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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手李代沫容留他人吸毒案宣判 一审获刑9个月

作者:李青云律师时间:2020年10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060次举报


2014年5月27日上午,歌手李代沫因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朝阳法院公开接受审理。对于检方的指控,李代沫全部认可。法院当庭对此案作出判决。因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李代沫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李代沫当庭表示不会上诉。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至3月12日间,被告人李代沫在其位于本市朝阳区三里屯首开幸福广场39号楼2单元1903室的暂住地内,先后多次分别容留卢某某(男,28岁,浙江省人)、郝某某(男,33岁,河北省人)、郑某某(男,36岁,内蒙古自治区人)吸食毒品。 

  2014年3月17日,公安机关接线索后将被告人李代沫查获归案。被告人李代沫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并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卢某某、郝某某、郑某某查获。经尿检,被告人李代沫等四人的尿液均呈阳性。2014年3月18日,卢某某、郝某某、郑某某因吸食毒品均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 

  从被告人李代沫住处起获的玻璃质地冰壶1个、索尼牌紫色移动电话1部;从卢某某处起获的苹果牌白色移动电话(第4代)1部、苹果牌黑色移动电话(第5代)1部;从郝某某处起获的苹果牌黑色移动电话(第4代)1部、HTC牌黑色移动电话1部,现均移送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代沫法制观念淡薄,在其暂住地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代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代沫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当庭有一定的认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代沫在到案后积极协助查获吸毒人员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李代沫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和情节,决定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代沫是在形迹可疑的情形下被盘问、教育后交代犯罪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李代沫在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但其并不是自动投案,在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李代沫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线索,被告人李代沫并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自首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代沫归案后积极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所容留吸毒人员的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冰壶一个、索尼牌移动电话一部,均为被告人李代沫在容留他人吸毒过程中作为吸毒工具或者联系工具所使用,依法均予以没收,苹果牌黑色移动电话(iphone4)一部、苹果牌黑色移动电话(iphone5)一部,苹果牌白色移动电话(iphone4)一部、HTC牌黑色移动电话一部,无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均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代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在案之玻璃质地冰壶一个、索尼牌紫色移动电话一部,依法均予以没收;苹果牌白色移动电话(iphone4)一部、苹果牌黑色移动电话(iphone4)一部、苹果牌黑色移动电话(iphone5)一部、HTC牌黑色移动电话一部,均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以下为李代沫辩护人吴立伟律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代沫家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二位律师在李代沫被控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中,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等大量认真细致的工作,庭审过程中,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和掌握。在此基础上,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定案时参考。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代沫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现就对被告人李代沫应予从轻处罚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在对被告人李代沫决定刑罚时,应结合本案下列相关事实和情节:

一、应认定被告人李代沫具有自首情节。理由如下: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禁毒中队、三里屯派出所办案人员在“到案经过”中,均证实:2014317日上午接到任务,称有在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首开幸福广场39号楼2单元1903号房间内聚众吸食毒品。于当日下午13时许,办案人员敲开该房间门后,发现屋内有一名男子,为李代沫。因此可见,并未在李代沫实施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时,现形抓获。并且,本案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办案人员此次抓捕李代沫之前,公安机关就掌握了李代沫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因此,自办案人员进入李代沫住处,到开始对其进行询问之前,充其量只能说李代沫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在这种情况下,李代沫如实承认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并配合办案人员将其他参与吸毒人员抓获。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上述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这一情形。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李代沫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具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在对被告人李代沫量刑时,还要充分考虑到本案是由于李代沫主动承认自己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并协助办案人员将其他参与吸毒人员抓获,才使得案件得以侦破、并使证据达到定案标准的这一情节

李代沫的这一行为,比其他的坦白行为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1、一般意义上的坦白,是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其他证据后,因此,只是体现了行为人的认罪态度;而李代沫案的其他证据,是在李代沫坦白的情况下获取的。因此,除了体现李代沫的认罪态度外,还对破案、定案具有重大意义。

2、如果李代沫不承认其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不协助办案人员抓获其他参与吸毒人员,本案难以侦破或难以取证。

3、即使办案人员通过其他途径抓获本案其他参与吸毒人员,并且这些人也分别证实曾与李代沫共同吸食毒品,但如果被告人李代沫拒不承认上述行为,势必会使得本案中,曾单独与李代沫吸食毒品的几次行为,由于孤证,不能认定;几次多人共同吸食毒品的行为,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被告人李代沫适用较重刑罚,势必会影响我国刑法中坦白从轻、宽严相济的制度和政策的公信力和感召力。

三、被告人李代沫认罪、知罪、悔罪,有强烈的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报答社会的愿望。

四、对被告人李代沫从轻处罚,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五、对被告人李代沫从轻处罚,更能充分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

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人李代沫,以及社会公众已经通过这一案件受到了教育与警醒,因此,即使适用较轻刑罚,目的业已实现。并且,不至于因为受到重刑处罚而毁掉一个在艺术上暂露头角的年轻人的前程。

六、被告人李代沫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此系初犯。

七、对被告人李代沫从轻处罚,不会有不良社会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成为了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李代沫一案中,由于其公众人物这一特殊身份,使得其行为影响到了广大公众的情感和心理。我们据此可以把社会公众作为李代沫案的受害人。从目前的公众反映及舆论看,绝大多数公众对李代沫的犯罪行为给予了谅解,并希望其尽早以新的形象和姿态回归社会。因此,从这个角度说,对李代沫从轻处罚,符合刑法的有关精神。也不会有不良的社会效果。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李代沫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 吴立伟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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