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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8月6日
法释〔201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解读:本文头讲本司法解释的基础法律来源与法律依据。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解读:本条讲民间借贷的概念与适用范围
1、从民间借贷概念所定各主体的组合关系来看,本解释原则上认可了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这突破了原有的规定。
2、在我国,借贷市场主要由金融机构借贷和民间借贷组成,本解释排除了金融贷款的适用。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本条讲民间借贷起诉的条件
1、起诉条件:只要有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即可。
2、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处理:法院要受理,且推定持有人为债权人,除非被告提出证据反驳。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贷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解读:本条其实是讲述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
民间借贷系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管辖地包括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如通过一般的合同法规则无法确定的,以接受贷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与最新颁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精神一致。简单地说,就是债权人可以在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这突破了原有的规定。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解读:本条主要讲保证人的独立被诉问题
1、保证人如提供连带保证,可独立被诉,如只提供一般保证,则不能独立被诉。
2、无论是连带还是一般保证,债务人均可独立被诉。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本条讲民刑一体的处理问题
1、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此类案件作刑事案件处理,此民事案件不再处理,裁定驳回起诉。
2、如民间借贷行为的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公检法机关不以刑事案件作实体处理的,法院应以民事案件受理。
3、此处的非法集资犯罪应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犯罪,而非法经营罪主要是指放高利贷构成犯罪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解读:本条讲民刑关联的处理问题。
在审的民间借贷与已有的非法集资犯罪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实行民刑分离,各自处理的原则,此时的民事案件应继续审理,但涉嫌刑事犯罪的有关线索、材料应移送刑事办案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解读:本条讲先刑后民的问题。
民间借贷案件与关联的刑事案件本身有关联,虽各自处理,但如果民间借贷案件需认定的有关事实要建立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的基础上,那么,此时民事案件暂时中止审理。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本条讲述债务人嫌刑事犯罪,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
1、前述情形下,债权人可独立起诉担保人。
2、如是担保是一般担保,债权人是否可以独立起诉担保人呢?个人认为,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还是应将债务人一并起诉,
3、此条借款人所涉刑事犯罪,不限于本解释第五至第七条规定的集资犯罪。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解读:本条主要是讲述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的认定要件
1、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
效。
2、记住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钱没给对方,借款合同未生效。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讲述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认定
根据本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以借款实际履行为要件,而非自然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其合同可成立即生效,而不以借款实际履行为要件。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主要讲企业间因生产经营而发生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这突破了以前的规定。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主要讲单位集资下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
1、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只要是为了用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的,就应认定其合同效力。
2、反向推出单位集资无效的情形:第一、向单位外的不特定社会人员集资;第二、所集资金不用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如再高利转贷。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解读:本条讲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与借贷合同效力的关系
1、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最终还需依据民法规则进行认定。
2、前述情形下,如有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同样要根据民法规则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解读:本条讲数种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1、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借人所借资金是通过向银行、其他企业、单位集资而来的,简单地说,就是借款人明知出借人的钱是借来的,出借人出借是为了赚利息差价,该等二次转贷合同无效。
2、出借人事先知道借款人借钱是为了违法犯罪活动。
3、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4、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效力性强制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解读:本条讲假民间借贷的处理。
在实践中,存在大量不是民间借贷但以借贷关系出现的经济纠纷,对于此类纠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案件定性,即不以民间借贷来处理。但是,当事人达成的总结归纳性的债权债务协议除外。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解读:本条讲如何辩认借贷的真实性。
1、原告可仅依债权凭证起诉,但借贷是否成立,原告还要举证证明,这就是说,债权凭证不是认定借贷真实发生的最终依据。
2、原告可仅依债权凭证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就算债务人举证证明借款已偿还,也不能免除原告就借贷关系成立所负的举证义务。这里就有一个问题,正常情况下,根据法律逻辑,被告主张偿还了债务,其潜台词就是认可了借贷关系存在,为何此处仍不放过债权人的举证义务呢?就是为了防止虚假诉讼。也就是说,审理民间借贷,无论案件如何变化,案情如何复杂,不变的一条就是,债权人(原告)有义务对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
3、原告仅依债权凭证起诉,被告抗辩说借款未实际发生,即钱未借出。对于此类案件,结果就两个,一是借款已实际借出,一是借款确实未借出。这里,我想重点讲述的是,如果借款已实际借出,但确实没有银行流水等凭据,比如说是通知现金交付的,此类案件如何查明事实?这时候,法院就要运用本条的规定,进行综合判决查证了。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解读:本条讲此借与彼借的问题。
1、原告仅依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法院先推定双方之间是关系是借贷关系,如果对方提出证据证实抗辩,抗辩事由成立的,法院再依法认定。
2、前述情况下,无论中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双方的诉辩事由如何,还是一条,不能免除原告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在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就要证实这笔转账就是借贷。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解读:原告证据不力又不到庭可能面临的败诉风险
1、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2、一般情况下,原告的证据证明力不够,如果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肯定会到庭陈述事实,竭力维护自身债权。但是,如果无正当理由,原告不到庭,就不符合常规,此种情形下,会有两个不利后果:一是会让法官对借贷的真实性产生巨大的心理怀疑,二是根据民诉证据规则,法院判其败诉顺理成章。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解读:本条讲综合判决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的考虑因素。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讲对虚假诉讼的处理。
1、对于虚假诉讼案件本案,法院不准予原告撤诉。
2、对于可能构成犯罪的有关当事人,法院有权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债权凭证或合同,虽有相关主体签章,但无法确定其保证人身份或担保人责任的,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主要讲P2P网贷的担保责任的介定。
1、一般情况下,网贷平台只是中介机构,不承担担保责任。
2、如果网贷平台在其网站宣称承担担保责任,或在有关网贷合同中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
3、司法解释出专条规定P2P网贷,说明网贷本身受到的法律认可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讲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借款法律后果的认定
1、以企业名义借个人用,个人应担责。
2、以个人名义借企业用,企业担责任。
3、本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采取资金实际使用人连带担责的追责原则。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解读:本条讲民间借贷买卖担保的效力认定
1、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因买卖合同不是法定担保形式,且买卖合同双方本身并无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买卖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2、此次案件要像本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按基础性法律关系处理,即按民间借贷处理。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解读:本条讲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处理。
1、自然人之间是个特例,因为合同法有明确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一律不计利息,因此,本解释很别扭地保留了这一规定。
2、对于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
第一、没有约定利息的,在借款期间内,不计利息。借款逾期后,可按年利
率6%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本解释第二十九条)。
第二、利息约定不明的,利息的金额,法院要综合各种因素来认定。在实务中,如果通过合同、交易习惯、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能推定的,按推定的合法利率计算,如果不能推定,则可能按年利率6%计算。
3、对于非自然人之间借贷,在借款期间内,如果没有约定利息,是不计利息,如果是约定不明,是有利息的,只是由法院在综合认定利息额。为何会有这样的差别呢?因为约定不明,说明本身还是有利息的,借贷双方对利息的有无并无争议,争议的只是利率的高低问题。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讲利率的合法性问题
1、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即月息2%,是受法律保护的。
2、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超过的部分无效;对于超过部分,债务人有权主张返还,或冲抵尚欠的借款本息;
3、对于24%至36%之间利息,根据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系自愿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已履行的,不用返还,没履行的,可不再履行。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解读:本条与以前的规定相同。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讲利息转本金的处理问题
1、前期利息可转为后期本金,但转本的前提是前期利息未超过年息24%;超过的部分无效。
2、息转本后,变大的本金仍在计息,再计的本息总和,不得超过同期限未转本的借款本息计算总和,超过的部分无效。
3、息转本,表面上看是计复利,事实上,由于有不得超过未转本的同期段借款本息总和的兜底限制,在法律规定上,转不转,意义不是太大,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证据认定等因素,则会产生巨大差异。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讲逾期利率的约定。
1、逾期利息本身也是利息,其利率同样受利息的一般规定。
2、期内期外均未约定利率,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
3、约定了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按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讲年利率24%总包原则:即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的部分无效。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本条讲两限三区原则
1、两限三区原则概念由最高法院肖峰法官提出
2、结合本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两限三区原则可归纳为:以24%和36%为两限制。24%(含本数)以下的利息都保护(保护区),超过24%到36%(含本数)的部分看作自然债务,给了的不用还,没给的不能再要(自由区),超过36%的部分一律不保护(禁止区)。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讲提前还贷以实际期间计息。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解读:本条主要讲本解释的适用问题
1、1991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作废;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条款,不再适用,但相应的解释本身还是有效,只是冻结该不适用条款。
2、结合本解释的公布告示,本解释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解释并没有规定在审案件的除外条件,也就是说,只要在2015年9月1日前未审结的案件,均应按此解释执行。可以预见,在2015年8月6日至8月31日间,将会出现一个快审潮,也将出现一个拖案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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