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对危险驾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合同诈骗、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引诱、容留、介绍卖淫8种罪名的量刑,作了具体规定。
关于危险驾驶罪,《指导意见》是这么规定的: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该规定,“醉驾不入刑”,有两种情形,一是根本不认为是犯罪,二是虽触犯该罪名,但是,由于情节轻微,无需判处刑罚。
该规定一出台,马上就有人质疑,醉驾不是一律入刑吗?现在又变成不一律入刑了呢?
“醉驾入刑“出自刑法修正案八的“危险驾驶罪”。
我们先看一下刑法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很多人认为,从法条的规定来看,醉驾不是一律要入刑的吗?
本律师认为,其实不然!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有规定
1、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刑法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刑法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5、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律师认为,危险驾驶罪只是刑法分则的一个普通罪名,当然受刑法总则的规则调整。最高法的这个指导规定,只是刑法总则与分则内容的结合而已。
第二、刑诉法有规定
1、刑诉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刑诉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三、根据以上规定,我们设想以下,以下与醉驾有关的情形,如果被定罪量刑,是否符合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某人醉酒后,在小区内挪车,被警察抓获;
2、某人醉酒后,在酒店或会所车库将小车开至酒店或会所门口,坐在车上等代驾被警察抓获;
3、某人醉驾开车被抓,一查是聋哑人;
4、某人醉驾正准备开车,看到前方有交警,立即停车叫他人来代驾;或者立即下车,向交警同志主动交待自己是“初次醉驾”。
第四、醉驾入刑,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通行做法是判处六个月拘役,无特殊情况不得取保。而因醉驾等原因进一步引发的带有重大伤亡损害后果的“交通肇事罪“,现在通行的做法是,如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没有逃逸,只要能很好地理赔(通常情况下主要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担任),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刑事谅解,一般可以取保或直接判处缓刑,有些人的实际关押时间低于6个月。我们就会发现,轻微醉驾,要老老实实坐6个月牢,而发生死人的交通肇事罪,经过”技术“处理后,肇事者竟然可以在很短的恢复自由。由此,我们就可以发现,立法的本意被挪位了;法律适用发生了偏差。
第五、有人担心,醉驾不一律入刑,执法者的自由空间增大,会发生腐败等社会不公事件。本律师认为,腐败等社会不公,与依据事实定罪量刑有冲突吗?哪个案件执法者没有自由裁量权?所有的刑法罪名量刑都是有幅度的,任何一个司法个案均设有自由裁量。
综上,本律师认为,刑法分则的每一个罪名,我们不能死扣该条文本身,而应将该条文放到整个刑法体系中去正确理解、适用。刑法立法的本意,并不是醉驾一律入刑。只是醉驾入刑经社会热炒后,在司法实践有些失衡。本次指导意见,只是对原本清晰的刑法规定重新强调,并适当纠正司法实践中的偏颇而已。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没准这个事发生在你的身上,还真是”一律入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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