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7〕13号
为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组织卖淫罪】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解读:本条讲组织卖淫罪“组织”的认定。1、组织卖淫,实行“管制卖淫人数”要件说,管控卖淫人员≥3人即为实施了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2、是否有固定场所、组织者的人数、卖淫规模的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罪的认定,即只要管控了3名以上的卖淫人员,即构成本罪。
第二条【组织卖淫罪】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一般人员);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特殊人员);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内外联动);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100万);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自残自杀);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读:本条讲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1、具体情节为:一般人员10人以上+特殊人员(未孕障性)5人以上+内外联动+获利100万+造成自残自杀等情形。2、具体参看本律师整理的《两高2017关于卖淫类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各罪“情节严重”认定比较表》。
第三条【组织卖淫罪一罪与数罪】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解读:本条讲组织卖淫罪组织者所涉类案的处理问题。简而言之,对组织体内人员,从一重罪处理,对组织体之外,数罪并罚。
第四条【协助组织卖淫罪】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解读:本条讲协助组织卖淫罪认定。
1、区分协助组织卖淫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关系,法律对协助行为已独立成罪,因此,一般不以组织卖淫罪从犯认处。
2、协助组织卖淫行为表现在:招募、运送人员(含卖淫人员与嫖客)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安保、管账)等的。需要强调的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招募与组织卖淫罪可能都有招募行为,但是,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者还要实施后续对卖淫人员的管理、控制行为。
3、非协助组织卖淫人员的认定要件:有营业执照+三个一般(一般性人员,从事一般性工作,收取一般性报酬)+没有其他协助组织卖淫行为。
第五条【协助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读:本条讲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认定。具体参看本律师整理的《两高2017关于卖淫类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各罪“情节严重”认定比较表》。
第六条【强迫卖淫罪 组织、强迫卖淫】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一)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二)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解读:本条共两款,分别讲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与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具体参看本律师整理的《两高2017关于卖淫类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各罪“情节严重”认定比较表》。
第七条【组织、强迫卖淫】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
解读:本条讲组织、强迫卖淫的数罪并罚及加重情形。
1、同时有严重暴力犯罪(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行为的,数罪并罚;
2、协助组织卖淫者参与前述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以共同犯罪判处,即双方在严重暴力犯罪(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行为中构成共同犯罪,但各自仍分别构成组织、强迫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3、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八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解读:本条是对刑法359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具体认定。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认定:引诱1人+容留介绍2人+容留介绍特殊人员+一年内行政处罚的再犯+非法获利1万。需要说明的是:
第一、引诱1人,解释未定人数,说明只要引诱1人即构成。引诱的情节要严重于容留、介绍;
第二、容留、介绍一般人员要2人以上,但是容留介绍特殊人员(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则没有人数限制,即有1人即构成犯罪;
第三、一年内行政处罚的再犯,是指,第一次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第二次行为单列,仍只构成行政处罚,但综合情节,第二次升级为刑事犯罪。
2、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认定,本解释其他卖淫类犯罪,实际均是以营利或获得非法收入为目的的。
3、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介绍卖淫罪的竞合: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如
同时涉嫌两罪,从一重罪判处。
4、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单独定罪。
5、引诱幼女卖淫罪与引诱卖淫罪的竞合:如卖淫人员中既有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数罪并罚。
第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读:本条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具体参看本律师整理的《两高2017关于卖淫类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各罪“情节严重”认定比较表》。
第十条【卖淫次数】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解读:由于卖淫类犯罪是数量犯,犯罪的次数,肯定会影响量刑,但只是酌定情节。
第十一条【传播性病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它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解读:本条讲刑法第360条传播性病罪的认定。1、传播性病罪的明知是指:已在医院检查或就医+客观确信+其他明知;2、传播性病罪是行为犯,并不要求出现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如果所患的是艾滋病,未致人感染的,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判处,致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按故意伤害(重伤)处理。3、对严重性病的种类,作从严认定。
第十二条【传播性病罪 故意伤害罪】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解读:本条讲艾滋病患者或者感染者与传播性病罪之间的关系。1、明知而卖淫、嫖娼的,以传播性病罪从重处罚。2、明知自身感染艾滋病病毒,如因卖淫、嫖娼或未采取防范措施而发生非卖淫、嫖娼性质的性行为,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的,以故意伤害(重伤)论处。
第十三条【财产刑】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解读:本条讲对卖淫类犯罪财产刑的规定。1、法理:卖淫类犯罪的根源在于通过涉黄手段迅速获得不正当收益,因此,对卖淫类犯罪苛以较重的财产刑,能够从根源上遏制该类犯罪的发生。2、要求:无论是单个犯罪,还是共同犯罪,罚金不得低于非法所得的二倍,判处无期的,应当并处没有财产。
第十四条【包庇罪 卖淫罪共犯】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读:本条是讲特定单位人员可能涉及的卖淫案件共犯或包庇罪。1、特定单位人员指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2、卖淫案件共犯需要有事先的通谋;3、涉卖淫类案件的包庇罪,必须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具体的严重情节是指:向犯罪集团报信+2年内3报+行政处罚后的通报再犯+致使首要分子主犯未到案+致使撤销案件+非法获利1万元以上+其他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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