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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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的特殊性(二)

发布者:石瑾律师|时间:2018年10月09日|分类:婚姻家庭 |895人看过


  1. 调解的特殊性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也就是说调解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一个必经程序;

    一般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的话,需要制作案件的调解书,但是一审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根据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但对于其他的案件就不能根据调解协议制作判决书;

    二、起诉条件的特殊性(禁诉期)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三、法院释明权的特殊性

    法院一般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释明,例如一个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时效经过,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法院不能主动释明;但是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审理程序的特殊性

    法院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公开审理,但是离婚案件的人身性较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

    法院在宣告离婚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五、再审的特殊性(有限再审)

    解除婚姻关系的裁判,不得申请再审;但可以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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