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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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又在催收单上签字,是否继续承担责任?

发布者:徐晶律师|时间:2024年11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333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王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张某借款6万元。张某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后,王某作为借款人、郑某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张某出具借款条、保证书各一份。其中借款条载明:“今有王某借张某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限期2个月……”保证书载明:“今有郑某自愿为王某担保借款60000元……如此款逾期,我自愿承担全额还款……”
后王某因故去世,2023年11月,张某找到郑某要求其签署借款延期协议书,载明:“郑某为王某担保借款60000元,已逾期,延期10天,定于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10日还款……”后因该借款迟迟未还,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郑某偿还借款。

法院审理

法院依法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郑某签署“借款延期协议书”的行为,是否属于其与张某订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本案中,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郑某主张过保证责任,郑某的保证责任已消灭。郑某所签署的“借款延期协议书”,其内容仅是对原债务人王某还款时间的延期,并没有明确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也没有对案涉担保事项进行重新约定,亦不满足成立保证合同的要件,其虽名为“借款延期协议书”,但实际系催收借款的通知书。故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求。

法官说法

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不仅多数系无偿行为,而且还要承担较高风险,因此,从利益均衡的角度出发,法律制定时对保证合同的形式提出了较高要求,即在对保证人产生实质法律约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保证人呈现合同内容、明晰责任范围,以避免保证人轻率作出缔约决定而承受与其利益失衡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保证人虽在“借款延期协议书”上签字,但从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来看,无法明确得出保证人与出借人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因此,按照立法本意及司法解释,保证人不应再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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