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散条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首先,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并不代表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齐某无证据证明其曾提议召开股东会。其次,对于齐某主张的公司没有形成规范的财务制度,本院认为,这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最后,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并不是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股东间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分歧并不等于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即使公司出现困难也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不一定非要通过公司解散方式来解决,公司司法解散是公司最后的救济措施,应当限于其他途径已经穷尽情况下实行。现原告齐某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曾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遭拒、双方严重分歧无法形成决议或者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综上,齐某作为股东,面对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的矛盾冲突,可通过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也可通过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股权,甚至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彻底解决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的分歧和冲突。如果齐某认为其他股东存在滥用股东地位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形,在持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提起相关损害股东利益责任诉讼。而且,经过庭审查明,目前公司仍在对外经营,公司的其他诉讼案件仍未出具最终裁判文书,在目前的情况下,尚不能确认甲公司已经形成公司僵局。对于原告齐某请求依法判令解散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齐某的诉讼请求。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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