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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丢失,租金又该如何计算?

作者:徐晶律师时间:2024年10月1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82次举报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10日,A租赁站与杨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名称、价格、原值,租金结算以A租赁站出入库单为准,如有丢失、报废按货物原值赔偿。2022年5月,A租赁站出具《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结算日期2020年8月8日至2022年5月24日,本次应收租金57992.21元 维修费3443元,应收合计61435.21元。后因杨某未支付租赁费,也未返还租赁物,A租赁站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支付租赁费及维修费61435.21元、支付未归还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暂计7306.22元、赔偿租赁物价值7952元。
杨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租赁物丢失后,租金是否应继续计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合同关系持续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维修费,已构成违约,故A租赁站持据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7992.21元、维修费344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A租赁站要求的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因合同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丢失租赁物的赔偿约定,但A租赁站怠于履行该权利,且被告已告知未归还租赁物已丢失,故对于扩大部分的租金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未返回的租赁物,A租赁站主张已丢失,按照合同约定,其主张赔偿金7952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杨某向A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7992.21元、维修费3443元,支付赔偿金7952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就是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为节约成本,许多建筑设施设备都采取租赁形式,但由于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复杂性,难免会出现部分承租的设施设备灭失的情况。在设备灭失后,承租方与出租方往往会就设备赔偿、后续租金如何计算产生争议。一般而言,法院首先会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即如果出租方与承租方在设备租赁合同中就设备损毁、灭失后的租金计算、赔偿方式有约定的,法院根据该约定合理确定双方的责任、计算设备灭失后的租金。本案中,租赁物灭失,不存在继续出租的可能性,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因此不需要再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应当对丢失的租赁物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律师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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