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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不能任意选择

作者:徐晶律师时间:2024年09月1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62次举报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28日,陈某(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与王某(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李某(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唐某(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张某(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达成一致,共同出资经营电商平台项目(目标公司: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并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书》,各方约定了投资比例及合作事项,同时约定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合作出现分歧,陈某向张店区法院起诉要求其他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债务并请求清算。

法院审理


本案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案涉协议管辖约定无效,应按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陈某的起诉明显不属于张店法院管辖案件,故,张店法院决定对陈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法官说法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合伙经营合同书》约定“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可以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及四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淄博市张店区,案涉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太原市小店区”即合同签订地与淄博市张店区无实际联系,案涉出资经营电商平台(目标公司)为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即合同履行地和标的物所在地亦与淄博市张店区无实际联系。由此,案涉合同中协议管辖法院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另外,唐某虽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相关文件、通知可邮寄至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祥和苑,但,该约定文件送达地址与民事诉讼意义上的住所地非同一概念,亦不能仅仅依据该约定地址确定其经常居住地在淄博市张店区。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以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为原则。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约定为原则;但,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仅仅限定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如当事人任意选择管辖法院,刻意制造管辖连接点,约定条款无效。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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