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等与艾伊斯克旅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本院认为,艾伊斯克公司主张郑某、袁某作为公司董事、监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期间,未按法律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保,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艾伊斯克公司的诉讼主张,本案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有误,应予纠正。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艾伊斯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艾伊斯克公司2014年11月起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而袁某作为艾伊斯克公司监事,负有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职权。袁某违反勤勉义务,未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公司损失,一审判决其赔偿艾伊斯克公司损失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袁某以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艾伊斯克公司于2002年4月登记成立。2012年6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郑某某、袁某;郑某某任执行董事、经理,袁某任监事。当时备案的章程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负责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公司设经理,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等。公司设监事一人,职权为: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
2015年9月24日,艾伊斯克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郑某某执行董事职务,免去袁某监事职务;同意二人转让出资;解聘郑某某的经理职务。
2020年4月份,艾伊斯克公司收到社保局的社保补缴通知,需要补缴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共计412649.96元,艾伊斯克公司为了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就按照要求于2020年6月9日去到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补缴2014年11月至2020年6月的各项保险及滞纳金412649.96元。其中,补缴截止至2015年9月的养老、工伤保险滞纳金111648.84元,医疗保险滞纳金66685.58元,生育保险滞纳金4704.79元。
公司认为郑某某、袁某在任职期间,因这两个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公司员工缴纳社保,导致艾伊斯克公司向社保中心缴纳了巨额的保险滞纳金182657.11元。故,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郑某某、袁某赔偿给艾伊斯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82657.11元和资金占用的利息(利息以182657.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9日,利息为10548.45元)。
本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艾伊斯克公司系营利性法人组织,公司的管理者与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自己的职责分工负责,各司其职。郑某某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袁某作为公司监事,对其任职艾伊斯克公司期间,未及时缴纳社保而造成的滞纳金损失虽有责任,但会计、出纳、财务负责人等亦负有重要责任,故艾伊斯克公司要求郑某某、袁某赔偿全部滞纳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艾伊斯克公司要求郑某某、袁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缺乏充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郑某某、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判决结果是:
1、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艾伊斯克旅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损失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被告袁某赔偿原告艾伊斯克旅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艾伊斯克公司主张郑某某、袁某作为公司董事、监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期间,未按法律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保,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艾伊斯克公司的诉讼主张,本案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有误,应予纠正。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艾伊斯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艾伊斯克公司2014年11月起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而袁某作为艾伊斯克公司监事,负有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职权。袁某违反勤勉义务,未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公司损失,一审判决其赔偿艾伊斯克公司损失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袁某以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