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收养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后逐步规范。但由于早期一些地区群众法律意识不强,在《收养法》实施前后仍有一些收养行为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办理公证、登记,尤其是1992年《收养法》未明确规定收养关系何时成立的情况下,准确界定事实收养关系,既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稳定,也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法律对于收养关系的成立明确规定于199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收养法》。对此该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根据该规定,登记作为收养关系成立要件仅限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情形,除此之外的收养则以订立书面收养协议为成立要件。也就是说,此时登记还不是所有收养关系成立的要件。而于1999年实施的新《收养法》则更是确立了登记为各种情形下的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其第十五条对此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从以上《收养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收养法》中并无对事实收养关系的规定,其对收养关系的成立亦呈日益严格规范之趋势。实际上我国对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是以1992年旧《收养法》的实施为分水岭。在1992年《收养法》实施之后,未办理收养手续的,收养关系因缺乏法定实质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会存在能够成立事实收养关系的问题。但在1992年《收养法》实施之前,法律对于收养关系的成立要件并无明确规定。关于1992年《收养法》施行之前发生的收养行为如何认定,根据1992年3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而在1992年《收养法》施行之前,关于收养问题主要规定于1984年8月3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28条明确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该规定即是对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只要存在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及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即使没有办理正规的收养手续,也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如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收养关系发生在1981年,该收养事实在1992年《收养法》施行前已经发生,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即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如何认定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应看事实收养行为是否符合相关具体规定。对此司法部、民政部等部委曾联合或单独下发规范性文件对于何为事实收养行为进行了规定。2008年9月5日发布的《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针对1992年《收养法》实施前发生的收养行为,《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认为:“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1999年《收养法》施行后,《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明确指出:“原收养法(即1992年《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根据上述规定,1992年《收养法》施行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应当具备的条件为:长期共同生活、以父母子女相称、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同时亲友群众或者有关单位认可。本案中,在原告转为非农业户口搬离石槽村前,杨乙与李甲及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后只是因客观原因分户。同时,李甲为杨乙操办婚礼,成家立业,在李甲晚年住院期间杨乙作为养子予以照料,履行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去世后也按照农村风俗以儿子的身份为其举行丧礼。当地村委开具的证明亦认可杨乙系李甲之养子。综上,本案被告杨乙与李甲、原告杨甲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成立。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是否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利。具体到本案中,法院确认了杨乙的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因此原告杨甲、被告李乙、被告杨乙分别作为李甲之妻、养女、养子,均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是分割抚恤金,抚恤金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职工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属于死亡职工亲属共同共有。抚恤金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能作为遗产处理,但抚恤金的分配方式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考虑到原告与李甲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关系最为密切,且目前年事已高、年老体弱,生病住院需支付医疗费,日常生活需要护理照料,因此,对于抚恤金可酌情多分,以分得100000元为宜,余款124504元,由被告李乙与被告杨乙各分得62252元。事实收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普遍存在,虽不具备法定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但当事人在过去达成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以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合意,并且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得到群众公认的家庭关系。收养双方无论是在情感上还是在行为上,都自愿把对方视为父母或子女,收养人像亲生父母一样在物质上给予被收养人应有的养育,精神上给予被收养人应有的关爱,被收养人给予收养人像父母一样的尊敬、照顾、赡养。在遇到类似收养关系纠纷时,既要考虑到法律上收养关系的构成要件,又要考虑到亲情的维系,以化解纠纷并实现情与法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