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李某与A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A公司将一个面积为250平方米的铺位出租给李某用于经营茶餐厅,租赁期限自2021年4月6日至2026年4月5日,开业日为2021年6月5日,装修保证金10000元,租赁保证金157500元。合同后附有“工程分工表”,约定“管道煤气”由出租方负责有关工程及相关费用,租户负责到煤气公司申请安装煤气表。
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案涉商铺进行装修改造。完工后,李某发现该商铺无法安装燃气管道,立即将情况反馈给A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后,李某不得已之下采取用电经营。
2021年7月10日,李某经营的茶餐厅(个体工商户,李某系登记的经营者)开业。但李某表示,茶餐厅改为用电经营后,增加了经营成本,又因没有燃气,不能销售炒菜菜品,严重影响生意,故要求A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或在8月底解决好“燃气”问题,否则其与A公司的场地租赁协议将于2021年9月1日解除。
2021年9月1日,李某停止茶餐厅的经营,但其未腾退交还商铺。因李某拖欠多名员工工资,员工申请劳动仲裁,双方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但李某未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员工履行支付义务,员工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案涉商铺内的设备。后李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装修保证金,并赔偿因违约给李某造成的各项损失。
A公司则表示,李某已使用租赁场地并已开业经营,但李某拒付租金等应付款项,在停止营业后拒还商铺,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李某支付租金、电费及延期占有租赁场地的占用费。
案涉商铺不能使用管道煤气,且A公司明知李某租赁商铺系用于经营餐饮,如不能使用煤气,将对李某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直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A公司作为出租人,未提供案涉商铺适租之条件,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李某作为守约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A公司应将收取的租赁保证金、装修保证金及时退还李某,李某有权请求A公司赔偿装修损失。关于装修损失,李某向法院申请鉴定后未在规定时间预交鉴定费用,导致司法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A公司的反诉请求,茶餐厅开业经营期间,李某占有使用了案涉商铺,故李某应当向A公司支付在此期间的租金及相应的水电费等费用。鉴于李某系用电开业经营,成本偏高,且考虑A公司的违约给李某的经营带来不便,法院酌情对该期间的租金、电费按50%的比例予以支持。
关于场地占用费,在合同解除后,李某未及时腾退房屋,以减少损失,故法院认定李某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另一方面,合同解除后A公司未及时向李某退还租赁保证金、装修保证金,致使李某出现资金困难,长时间未能与李某完成案涉商铺的交接腾退,亦存在过错。法院酌情对场地占用费按50%的比例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在合同解除后,A公司应将收取的租赁保证金、装修保证金及时退还李某,同时,李某应按50%比例支付A公司租金、电费及场地占用费。该判决已生效。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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