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是以出借人将出借的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作为生效条件,“今借”从字面上理解,仅仅表明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尚不能反映出借人已经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凭此类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借款人对出借人是否交付借款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很可能不会支持出借人的请求。
而“今借到”则表明双方之间既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也表明出借人已经将借款交付给了借款人,一般情况下可以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证据。
但并不是所有持“今借到”借条的出借人向法院主张权利都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法院对借款行为存在着合理的怀疑,如大额借款等,则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出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出借能力、借款方式、走款途径等,通过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审查。
实 务 观 点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467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胜某作为主张权利一方,提交了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完成了举证责任。王某二审中抗辩主张的借据于2018年形成、仅出具借条但未实际收取款项、事后曾要求撤回借据等待证事实均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亦与借据内容不符;其所辩“今借”与“今借到”体现的借款事实不同的观点,系对文义的片面理解,亦无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对王胜义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并支持,理据充分;王某提出的抗辩主张,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王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院(2019)甘29民再12号
关于借条中“今借”与“今借到”的认定问题。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中借条的书写格式没有明文规定借条必须以“到”字作为借款是否完成交付的界定标准,因此,以借条无“到”字来认定借款未交付于法无据。
郑州市中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2365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数额明确,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某对《借条》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无实际发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陈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今借”与“今借到”并无本质区别,可以认定陈某借款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新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9民初1928号
原告提供的欠条记载“‘今借’王某现金五万元整”并不是“‘今借到’王某现金五万元整”“今借”与“今借到”一字之差,但含义不同,其中今借到表示将借款已经借到手,今借表示准备借,不一定将借款借到手。被告反而提供其汇款用于原告购买轿车的转账记录。综上所述,综合判断查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并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生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1404号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可以认定王某给付了王瑞某50万元。首先,王某提供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凭证,某公司辩称借条内容为“今借”而非“今借到”,由于“今借”与“今借到”都是借条上借款的常用表达方式,依据字面意思“今借”也不能推导出“计划要借”或“尚未借到”的意思,某公司此意见并不能否定该借款凭证作为债权凭证的效力。某公司辩称“王三某”并非原告本人,因为“王三某”与原告名字“王某”就差一字,且音近,借条又由王某持有,显然借条上的“王三某”是笔误,百泰公司此意见并不能否定王某的债权人地位。关于借款交付的说明,王某称有15万元系其儿子谭某转账,且提供了转账凭证,另有22万元系从Y公司收回的借款本息,且提供了该公司的证明,另有11万元系从沈某收回的借款本息,该33万元均有具体的出处,而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某上述陈述为假,可认定王某对款项的交付进行了合理说明,结合王某提供的50万元债权凭证,本院可以认定王某已实际交付了王瑞某50万元。
(来源:律师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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