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康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朱某发送一份《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加工15项货号羽绒服,成衣面辅料由原告提供,并约定加工单价、交货日期等内容。合同第5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签约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裁决。
2022年7月至10月底,康某与朱某通过微信就涉案《加工合同》项下的物料交付、羽绒服交付等事宜进行沟通。被告收到《加工合同》后,未对《加工合同》条款提出过异议。
之后,原告向被告陆续提供合同项下的全部面辅料。2022年8月至10月,被告陆续向原告交付1425件不同货号羽绒服,但未向原告交付《加工合同》项下货号21YW529、22YW766、RCALW7507订单对应的货物。对此,被告表示,上述《加工合同》项下货物被告均已加工,因原告欠付加工费而未交货。康某另向朱某转账99,920元用于支付加工费。
原告诉称:被告虽未在《加工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以实际行为对合同中羽绒服进行加工并发货给原告,表明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予以接受,《加工合同》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并生效。被告存在未交货、迟延交货、缺件情形,构成违约,据此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加工合同》项下的RCALW7507、21YW529、22YW766订单,被告赔偿未交货部分损失、迟延交货违约金、律师费损失。
在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认可《加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加工合同》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生效依法认定为由,对法院受理该民事案件提出主管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涉案《加工合同》是否成立和《加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成立的问题,争议焦点为:一是如果涉案《加工合同》成立,《加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亦成立;二是双方是否达成仲裁合意,涉案仲裁条款是否成立。
为厘清合同书形式下合同成立是否对合同中仲裁条款成立问题产生影响,本案确有必要对涉案《加工合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成立进行认定。
本案中,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发送涉案《加工合同》,可以认定原告要求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并将合同书发送给被告。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原告向被告提供成衣面辅料,被告加工后已向原告交付《加工合同》约定的大部分羽绒服,原告则对交付的羽绒服予以接受并支付加工费,可以认定本案符合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情形,据此该合同成立。鉴于本案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对《加工合同》的条款包括仲裁条款提出过异议,可以认定《加工合同》的全部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均成立。
此外,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员工的《加工合同》中包括涉案仲裁条款,上述原告发送仲裁条款的行为,属于请求仲裁的要约。被告审查中认可涉案仲裁条款,属于被告同意原告发送的仲裁要约的承诺。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将涉案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涉案仲裁条款成立。
综上,无论是从涉案《加工合同》成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亦成立的角度,还是从双方就涉案争议达成仲裁合意的角度,双方均达成了仲裁协议,被告提出的受理民事案件异议成立,本案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据此,浦东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裁判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来源:律师讲法)
12年 (优于78.63%的律师)
21次 (优于94.6%的律师)
2次 (优于85.41%的律师)
15661分 (优于96.98%的律师)
一天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