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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法院不予立案

作者:徐晶律师时间:2024年05月3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97次举报

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谩骂和人身攻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92年意见》)第14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改;但是对于人民法院劝说后,原告仍然坚持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送达起诉状副本。该意见的处理方法实际上是人民法院在明确知悉原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然允许此种侵权行为的发生,显然与人民法院应该承担的社会职能不符。有鉴于此,本司法解释对《92年意见》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对《92年意见》中该条内容的修改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规定到“告知其修改后提起诉讼”即可,一种意见认为要明确不予受理。本条变更了之前人民法院对于未修改的起诉状予以立案的规定,而要求原告修改之后才能提起诉讼。虽然本条规定并没有明确提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处理,但是其内涵的逻辑是对于存在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起诉状,人民法院不予登记立案,只有当事人修改之后人民法院才予以立案,否则就不存在“重新提起诉讼”的问题。对于经人民法院要求修改起诉状,原告仍然拒不修改的,则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从而本条规定不再如《92年意见》所规定的那样,在当事人不修改的情况下,仍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相关案例

1、邹某2、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但一审法院在立案受理本案时,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条“原告在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修改后提起诉讼”的规定,告知邹某2对于其在起诉状中存在的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予以修改后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立案受理欠妥,请在今后工作中改正。

 

2、戴某2、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一审法院对于是否接纳戴某2的反诉请求亦已作出了书面告知笔录,戴某2认为一审没有作出是否受理通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发现戴某2在诉状中存在不妥言辞后,要求其修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戴某2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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