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王某驾驶的车辆因会车时未靠右行使,与李某驾驶的车辆碰撞。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
由于车辆维修需要一个月,这期间李某以上下班不便为由,花费14700元租了辆宝马车。
对于这笔租车费用,李某以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将王某诉至法院,同时要求王某承担车辆贬值损失。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该案诉请的两笔费用都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事故王某负全部责任,王某虽然认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其已收到了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说明书并签字,保险公司对其免除责任的部分已经进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王某就李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贬值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只有在“少数特殊、极端的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
本案中李某的车辆已购买将近一年时间,行驶里程亦超过了1万公里,不属于新车,不符合上述情形。对李某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因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维修期间给李某生活带来不便,由此产生了替代性交通费用,对该笔费用的计算应当遵循合理、必要的原则,法院结合事故车辆本身价值大小及用车人日常出行需要等情况综合考量,酌定由王某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最终,法院判令王某赔偿李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100元;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