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19日,被告王某某到原告临沂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22年5月7日,原告将被告辞退。5月18日,被告办理工作交接后离职。5月23日,经临沂沂州医院超声诊断,被告宫内囊样结构、宫腔积液。5月25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已怀孕的事实。原告未作出任何表示。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保险及经济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孕期分为孕早期、孕中期、孕晚期三个阶段。孕早期具有隐蔽性,被告王某某处于信息优势地位,如果其不告知原告临沂某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可能无从知晓。即使被告自己要明确自己是否怀孕,也只能经过一定期间才能通过医学检查确定。当然即便这样,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也不能以不知道被告怀孕为由完全免责,除非被告放弃相关权利。被告经2022年5月23日超声诊断确定已经怀孕,据此可以推断,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时被告已经处于孕期。被告于超声诊断后2日即2022年5月25日将怀孕信息告知了原告,此时距双方交接工作(5月18日)仅一个星期。当得知被告怀孕后,原告应及时纠正前期解除劳动合同的错误行为,想办法恢复被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却始终未作出恢复被告工作岗位的意思表示,其做法显然不妥。但目前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必要。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按法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共工作六年零四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9995元(4615元/月×6.5个月×2)。
劳动权益的实现,是女性获得家庭尊重和社会价值的重要基础,是妇女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针对女性特殊情况,对其劳动权益作出的特殊保护。如果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女职工才知道解除时怀孕的情形,解除时女职工和用人单位虽均对怀孕不知情,但怀孕的客观事实已经存在,出于对处于弱势的怀孕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宜认定用人单位此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此时女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来源:临沂河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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