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员工主张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536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按照2200元的基数标准计发加班费,公司据此制作工资表,并每月将工资的发放明细以短信方式告知员工,员工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劳动合同相关约定,均认可按照2200元标准计算加班费。经核算,公司已足额支付员工2020年9月份工资及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
【当事人】
陈某,深圳市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陈某主张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536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按照2200元的基数标准计发加班费,A公司据此制作工资表,并每月将工资的发放明细以短信方式告知陈某,陈某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劳动合同相关约定,均认可按照2200元标准计算加班费。原审判决据此核算A公司已足额支付陈某2020年9月份工资及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A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陈某确实存在着2020年1月1日加班0.5小时,应当支付三倍工资,扣除已经支付的1.5倍工资,A公司还需支付陈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48元(2200元/月÷21.75天÷8小时÷2×3倍÷2)。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A公司未按照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计算标准计算0.5小时加班费,应属于计算疏忽,不属于恶意拖欠、故意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对陈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原审判决A公司向陈某支付律师费171.98元,计算准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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