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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向第三人追偿?

作者:徐晶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0日分类:法律理论知识浏览:84次举报

2018年12月10日,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宜兴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某某受伤。2019年1月29日,宜兴市人社局认定,许某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同年7月,许某某提起健康权纠纷诉讼,要求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经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赔偿许某某272313.93元。判决生效后,王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宜兴市人民法院调查王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许某某向宜兴市社保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宜兴市社保中心核算支付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用385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并通知王某某偿还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未果,酿成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职工因侵权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法院判决侵权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法院执行后侵权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终结执行,工伤职工未获得医疗费用赔偿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医疗待遇,并向侵权人追偿,遂作出上述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于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不同的救济方式和法律关系,职工由于侵权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的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侵权人的责任不能因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免除,但侵权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本案的侵权人由于执行不能并未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用,应偿还社保经办机构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医疗待遇,侵权人在偿还后可以核减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款项。因此,不论工伤职工是否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只要未获得民事赔偿的,社保经办机构均应当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侵权人或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追偿,以充分保障工伤职工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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