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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绕路回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算工伤吗?

作者:徐晶律师时间:2024年04月1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5次举报

王大永是天福物业公司员工,在公司从事安保工作,工作时间为早7点至晚7点,住在公司安排的宿舍,工作岗位距离宿舍直线距离200米,平时可以从公司院内直接回宿舍。2020年4月8日6时30分左右王大永下班从公司院外绕行回宿舍19时18分行至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26路与海河道交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大永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大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6月17日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是王大永当天未按照惯常下班路线回宿舍,无正当合理理由绕路回公司宿舍,不属于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家属不服,提起诉讼。

人社局意见:王大永选择了一条用时最长的路线绕路回去,不符合一般人惯常行走路线习惯,相应增加了危险性

人社局答辩认为,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一般来说,路线可以联系到迅速便捷、或者费用低或者安全性好等理由,可以认为是合理路线。本案中,王大永的家属虽主张事发当日因有项目在公司内做探伤(因探伤有辐射,对人体有害,故不能从公司院内通行),故王大永选择了绕行。但经调查了解,王大永下班时间在探伤开始之前,探伤开始前公司院内可自由通行。其次,通过路线图不难看出,即便在探伤开始后,从院外回宿舍的路线也有很多条,而王大永却未沿着公司院外的左右两条路回宿舍,而选择了从东门出发后向左沿渤海28路经海河道回宿舍,相当于选择了一条用时最长的路线绕路回去,不符合一般人惯常行走路线习惯,绕行海河道也增加了主路的距离及经过红路灯的路线,相应增加了危险性。王大永下班后绕路回宿舍的行为并不符合一般逻辑,不具备合理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述的情形,亦不符合第十四条其他情形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审判决:就算绕行厂区外2条路线,步行也就13-14分钟,但王大永路途用时将近一小时,不属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王大永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合理时间,是否具有合理正当的理由绕路回宿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死者王大永工作岗位距离宿舍直线距离仅200米,平时下班可选择在场院内直接回宿舍,因有工程项目可能会有辐射,故王大永绕行院外道路,但其应当选择其他较合理及比较安全的路线回宿舍,王大永可选择的绕行厂区外路线有2条,第一条正常用时约为13分钟。第二条正常时间为14分钟左右。但事发当天王大永选择的路线为具有红绿灯且车辆较多的路线。王大永下班时间为18时30时分左右,事故发生时间为19时18分,路途用时将近一小时,故不能认定王大永事故发生时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准确。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在外打工压力大,选择一条较长的道路回宿舍,通过走路观赏沿途绿化风景来舒缓释放压力存在合理性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

公司没有明确规定员工下班后必须返回宿舍的路径,也就是说员工选择其它路径返回宿舍不仅是合法合理的,而且是有完全自主权的;对于一个独自长期在外打工的员工,长时间面对枯燥的工作、生活自然会产生一些压力,在没有其他娱乐活动和释放压力办法的情况下,具有完全自主权的员工通过走路观赏沿途绿化风景来舒缓释放压力,因而选择一条较长的道路返回宿舍是存在合理性的;死者选择的道路并未脱离死者生前的工作、生活范围,一审法院仅从事发后被上诉人的认知标准予以判断“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没有结合死者生前选择的自主性、合理性予以分析判断,有违客观公正。

二审判决:上诉人未能就选择非常规路线回宿舍作出合理解释,法院虽深表同情,但无法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王大永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其所行路线是否为下班合理路线,本案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经审查,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王大永的下班路线不属于合理路线,一审判决对此进行了详尽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对此,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就王大永选择非常规路线回宿舍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虽对王大永发生的交通事故深表同情,但不能采信上诉人主张的王大永系在合理下班路线发生交通事故的观点。综上,被上诉人认定王大永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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