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日,某某与山东某石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
2018年2月28日又签订了至202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公司为某某参加了社会保险。
2019年1月10日,公司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由于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因,公司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规定,决定于2019年3月6日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某某在公司工作至2019年3月6日,公司为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3月。
某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2019年7月1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公司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支付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776.42元。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公司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776.42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某某于1969年3月7日出生,且已经完成了2019年3月6日在公司的工作任务,公司以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并非违法解除与某某的劳动合同。某某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亦认为,公司以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某某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予支持。某某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认定的公司并非违法解除与某某的劳动合同。本案某某未请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故公司无需向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综上,一审判决公司无需向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776.42元。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776.42元。
二审法院认为,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但某某于2019年3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双方于2019年3月6日终止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公司终止与某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某关于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某某与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法律规定(小编很想知道法院说的“有关法律规定”是指什么规定),公司应向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双方对于仲裁委确定的补偿金数额,即10776.42元(4.5×2394.76元)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二审判决公司向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776.42元。
申请再审: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对于仲裁委确定的补偿金数额即10776.42元均无异议,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自仲裁至今,公司从未认可仲裁委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2、二审判决中未写明认定公司应向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仅叙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法律规定”,但前述法律及行政法规中未规定涉案情况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通篇没有任何一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适用该条例错误。4、目前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审判案例确定了该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当向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5、自仲裁至今,某某的诉求是且仅是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从未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在双方均未诉请的情况下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高院判决: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在享有终止劳动关系权利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公司申请再审后,高院决定提审此案。本案再审庭审中,某某当庭主张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养老保险的缴纳尚未满15年,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公司当庭辩称,确实没交满15年,但此与石油公司没有关系,公司在其在职期间已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山东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应否支付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776.42元。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退休时合同终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公司也据此向某某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是基于一般情况下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且退休后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本案中对于某某的法定退休年龄,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明知的,其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也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虽然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也未规定用人单位在享有终止劳动关系权利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过错并无必然联系,对劳动者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尚不能享受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即使有权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也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以保障劳动者的及基本权益,因此,原审判决公司支付某某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某某自仲裁至诉讼均主张赔偿金35000是基于其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在认定公司终止与某某劳动合同不违法的情况下对公司无需支付某某经济补偿金10776.4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既未超出诉讼请求,更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
综上,高院判决如下:维持二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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