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21年2月20日,周某与上海某商业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周某以独立民事主体身份与商业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周某使用商业公司办公场所、电脑网络、电话等办公条件及楼盘资源、客户资源等信息资源,并以商业公司名义开展房地产经纪相关业务;双方不因本协议而存在劳动关系;合作期限自2021年2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商业公司有权随时了解周某业务进展情况,并要求周某随时汇报;周某每月考核服务费为7000元,每月外包销售不少于两套成交签约,少一套服务费减半,少两套无服务费,销售分成正常发放等。2021年8月,周某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商业公司支付其工资和加班费。
二、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人身从属关系比较松散,双方关于服务费的约定表明周某在一定程度上同意自担风险,双方之间无经济从属性,不具备劳动关系的认定特征,故判决对周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某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商业公司之间具备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首先,周某在二审中提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新证据,能证明周某按公司指示进行工作,公司对周某的请假有审批行为,周某不具有独立的劳动自主权,因此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其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提供生产资料,周某仅提供劳动力,双方亦约定了报酬发放方式,故双方之间存在经济从属性。据此,上海二中院改判确认周某与商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评析
劳动法与民法对提供劳务者的保护力度存在明显差异,比如劳动法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低工资标准等方面设置强制性规定,倾斜保护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以矫正的方式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实践中,在订立合同时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可能会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劳动关系的建立,意图规避劳动法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对此种“隐蔽劳动关系”,劳动法是否应加以干预以及如何干预需予以正视。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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