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陈某于2023年5月8日前往甲公司应聘并通过面试,工作岗位为销售,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2023年5月9日陈某入职,2023年5月16日被甲公司辞退,实际出勤6.5天,请假1.5天,甲公司未向其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陈某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2023年5月9日至5月16日工资880元。仲裁机构经审查决定对陈某的申请不予受理。故陈某将甲公司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其2023年5月9日至5月16日工资880元。
甲公司辩称,其不认可陈某所提供的“钉钉”考勤记录等证据,其与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与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三、裁判结果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某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其首先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陈某就此提交了《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须知》、“钉钉”考勤记录,显示出陈某于2023年5月8日应聘,并显示此后陈某在甲公司的打卡考勤、请假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甲公司虽表示对陈某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认可在《应聘登记表》中签名的齐某在其单位负责人事工作,《员工入职须知》中“七个工作日的试岗期,七个工作日离职或被辞退不计薪资”的内容与甲公司的规定相一致,请假审批记录中审批人陆某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情况,本院对甲公司关于其与陈某从未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陈某在甲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因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陈某工作的具体记录,本院对陈某主张的工作时间予以确认,即自2023年5月9日-5月16日期间陈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陈某主张自2023年5月9日-5月16日提供劳动,却未得到任何劳动报酬。本院确认甲公司为用人单位,其未向劳动者陈某支付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以上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陈某要求其支付工资于事有理、于法有据。按陈某所述其入职时确定的月薪数额,经核算,陈某主张2023年5月9日-5月16日期间工资为880元,符合双方关于工资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向陈某支付2023年5月9日至5月16日期间工资880元。甲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如何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为前提。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符合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当事人主体适格、陈某所做的销售工作是甲公司业务组成部分,陈某提交的《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须知》、“钉钉”考勤记录,显示出陈某于2023年5月8日应聘,并显示此后陈某在甲公司的打卡考勤、请假记录,且《应聘登记表》中签名的齐某在其单位负责人事工作,请假审批记录中审批人陆某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体现出甲公司对陈某的用工管理及双方的从属关系,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情况,法院认定甲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12年 (优于78.63%的律师)
21次 (优于94.6%的律师)
2次 (优于85.4%的律师)
15661分 (优于96.98%的律师)
一天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