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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当新车卖?法院:退一赔三!

作者:徐晶律师时间:2023年12月1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15次举报


基本案情

谭先生心仪某款轿车已久,遂交代自己在车行工作的老乡留意该款车辆的销售情况。2019年3月24日,老乡与谭先生联系,告知其车行内有该款轿车出售,但只有一台,全包价为293800 元,欲购从速。

谭先生怕错过优惠,很快到店看车。购车过程中,谭先生发现该车的里程表已记载里程数96公里,对此提出疑问,车行销售人员解释系因试车所致。经双方商谈,车行答应给予一定优惠,谭先生决定买下该车,与车行签署了《车辆订购单》。《车辆订购单》记载该车指导价为293800元,成交价为243800元;定购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交齐全款。

次日,车行向谭先生出具了一份《告知书》,载明已向谭先生告知车辆有关情况,谭先生了解并确认接受将不再就该车“1.因排气管涡轮增压器安装不到位拆装调整过;2.第一季度已开票报厂,可重开发票办理上牌手续”的情况再进行任何索赔;除以上告知事项外,该车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对该车辆后期使用无影响。《告知书》尾部客户签收处有谭先生签名。双方另签署有新车签约申请单、新车交车单等。3月26日,车行交车。 

2021年,车辆使用两年后,谭先生拟将该车放到二手车行卖出,经二手车行查询车辆的综合维修记录,发现该车在自己购买前已经产生了维修记录且三包日期开始时间是2019年1月,与自己购买开票时间不符。谭先生这才知道,自己当年购买的新车原来是一辆二手车。谭先生认为,当年购车时车行从未告知该车已经有销售和维修记录,构成欺诈,故要求车行退还车款,并三倍赔偿购车款。车行拒绝退赔价款,谭先生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车行确认案涉车辆确实曾销售给案外人,并称谭先生签署的《告知书》已确认其知悉该车真实情况,且该车成交价明显低于同时期同型号车辆的成交价,印证了其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销售的主观意图。

裁判结果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谭先生与某车行签署的《车辆订购单》;某车行向谭先生返还购车款243800元并支付利息,同时一次性向其支付购车款三倍731400元作为赔偿款;谭先生向车行返还购买的案涉车辆。

车行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中,从车辆销售给谭先生前已行驶 96 公里及案外人使用过程中保修的事实来看,某车行与案外人的销售关系,属于正常、完整的交易,即案涉车辆已转移交付给案外人,并非仅试车且未完成销售。由于新车和二手车在交易市场上存在巨大差别,对于该重大事项,某车行应当明确告知谭先生。但某车行并未在《告知书》中予以告知,且双方签订合同时使用新车签约申请单、新车交车单等文件名称,进一步表明某车行是将案涉车辆作为新车出售给谭先生。某车行认为案涉车辆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谭先生应当知道车辆存在曾经销售过的情况;而谭先生提交的相反证据表明,案涉车辆销售价处于正常市场价。即使销售价偏低,在无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亦不能推断谭先生对车辆曾销售的事实完全知情。基于此,法院认定某车行在销售过程中存在隐瞒案涉车辆曾销售过、不属于新车的事实,将车辆作为新车销售给谭先生,属于故意不告知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重大事项,构成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本案中,某车行存在欺诈行为,谭先生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提醒,汽车销售过程中,车行隐瞒车况引发纠纷的情况时有发生。汽车经销商将已出售交易过的车辆“包装”成新车出售,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销售瑕疵车辆时,出售人员应当全面、如实告知消费者车辆的具体情况,切实做到诚信经营。同时,消费者在买车时应谨慎查验车辆是否存在瑕疵,留存消费凭证,树立证据意识,以更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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