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这也说明一般情况下,只有在股东会作出具体的分配方案后,股东才有权依据分配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但这条规定也不是绝对的,本文在此通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对不存在利润分配决议情况下,股东如何请求分红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裁判要旨
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损害其他股东实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据其他股东请求强制进行盈余分配。
二、案情简介
(一) 2015年3月16日,宏一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李某生持股45%,周某持股55%;
(二) 根据审计结果,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周某将宏一公司利润共计80208666元转移到自己名下;
(三) 另自2011年起,宏一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形成过任何利润分配方案。李某生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分红;
(四) 永州中院一审和湖南高院二审均认为,宏一公司应当将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可分配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给李某生,另周某需对宏一公司应分配给李某生的利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在不存在利润分配决议情况下,股东是否有权主张分红,对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公司法》第166条规定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只有当股东会作出有效且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时,股东才对公司享有具体的债权,可以请求公司依据决议分配利润。也即,一般情况下,如股东会未形成有关利润分配的方案,股东是无权诉请公司分配利润的。
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对上述利润分配条款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案中,湖南高院认为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均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应当判决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并要求该等滥用权利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 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一般司法不应予以干预。因此股东诉请强制盈余分配的,必须证明部分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2. 2.股东诉请分配利润的依据不仅是有利润分配决议就可以了,该利润分配决议还需足够具体,即要载明待分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事项。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六、法院判决
以下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宏一公司是否应向李某生分配利润的详细论述:
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是否分配相关利润,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该种分配方案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公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案中,宏一公司存在巨额利润,周某作为宏一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经公司另一股东李某生同意,将宏一公司利润转移至其个人名下80208666元,给宏一公司造成损失,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符合上述规定中但书条款规定的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盈余分配是用公司的利润进行给付,公司本身是给付义务的主体,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该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的前述规定主张赔偿责任。周某作为宏一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将宏一公司80208666元转走,损害了公司利益。如周某不能将该款项归还公司,则周某应按照公司法的前述规定对该损失向宏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生主张的利润分配来源于宏一公司的盈余资金,在给付不能时,周某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损及到股东李某生的利益,其应在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周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七、案件来源
永州市宏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终9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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